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瓯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胡秋月。
委托代理人:汪建球。
被告: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纯雪。
委托代理人:何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黄国强。
委托代理人:姜凯。
原告胡秋月与被告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嘉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1707.70元(已扣除被告嘉盛公司已支付的15363.3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嘉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磊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娄桥中学后面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胡秋月驾驶的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第2014C131530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向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主张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上唇部外伤及颏部外伤,21十123冠折,多次门诊治疗,对牙齿冠折进行填充处理等。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鉴于原告面部条形瘢痕形成,瘢痕质硬且色暗红,轻度影响面容,考虑其为年轻女性,需要进行瘢痕修复术,参考《浙江省医疗费服务价格标准》(暂行)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各级医疗单位常规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就目前情况进行简单的修整和磨削至少需要1500元,不包括手术风险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15日、30日。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市网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岗位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
被告嘉盛公司、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由法院审核。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主张的其伤势及治疗情况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劳动合同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四、医疗费:1991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元,被告认为为9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瘢痕修复费用1500元、牙齿冠折的后续治疗费为87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瘢痕修复费1500元没有异议,认为五颗牙齿冠折中有三颗较严重,单次后续治疗按照治疗三颗,每颗1500元计算标准,为4500元,后续治疗的年限由法院确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关于瘢痕修复的费用1500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牙齿冠折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牙齿冠折后已经对其中三颗行氧化锆全瓷CAD-CAM修复术,本院酌情确定上述三颗牙齿还需三次后续治疗,每次每颗治疗的费用为1500元,合计13500元,故后续治疗费合计150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875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按照每天8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费用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 727元标准计算,为980.32元,其余7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7 718元标准计算,为531.58元,护理费合计1511.9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0 200元。被告主张由应按3000元每月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为公司行政人员,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认可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计9000元。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 000元。被告认可205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十一:住宿费:原告主张276元,并提供一份百合宾馆的入住单。被告认为对该入住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住宿费不应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住宿费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了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被告认为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00元没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定施救费为100元。
十三、财产损失:2200元。
十四、鉴定费:112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嘉盛公司已支付原告15363.3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胡秋月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向磊请求赔偿,被告嘉盛公司主张向磊系其工作人员,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作为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58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60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11211.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321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7370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瑞安公司应赔付原告26250元(27370元-1120元)。故被告嘉盛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0581.9元,扣除被告嘉盛公司已支付的15363.3元,还应支付35218.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秋月35218.6元。
二、驳回原告胡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胡秋月负担868元,被告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雪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