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09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4民初392号
原告: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温州南站站前电子商务大厦C幢2201、2202、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86695563C。
法定代表人:黄纯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温州市瓯海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景,温州市瓯海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已死亡),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为浙C×××××、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3.判令被告限期将该车过户到被告自己名下,并承担因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浙C×××××、浙C×××××的车辆于2019年7月3日出卖给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于当天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购车款项。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之后的20天办理车辆相关的过户所有手续,过户手续办理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于当天交纳相应的购车款后,拒不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已于2019年12月31日死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已于原告起诉前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随其死亡而终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现原告以死者***作为被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嘉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雯思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吴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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