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朔中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
法定代表人吕玉恒,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翟晖春,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裕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丽,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晓磊,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井坪镇(系死者范敏之父)。身份证号:142129195904233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丕生,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井坪镇(系死者范敏之母)。身份证号:14212919640222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敏,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井坪镇(系死者范敏之妻)。身份证号:140603198310059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栋,男,200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井坪镇(系死者范敏之子)。身份证号:14060320060828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鑫,女,201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平鲁区井坪镇(系死者范敏之女)。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
负责人张辽,职务,主任。
原审被告朔州市华鑫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文珍,职务,经理。
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以下简称大同西供电段)、上诉人山西晋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燃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蔚丕生、范敏、范志栋、范志鑫,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以下简称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原审被告朔州市华鑫能源有限公司(又称平鲁华鑫车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西供电段的委托代理人翟晖春、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丽、五被上诉人***、蔚丕生、范敏、范志栋、范志鑫的委托代理人顾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平鲁华鑫车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死者范敏受雇于平鲁华鑫车队从事煤炭运输。2013年4月7日,死者范敏驾驶运煤货车在晋能燃料公司煤站磅房北边40米外煤场的入口处停车,上货车车厢顶揭篷布时,被货车上方归大同西供电段下属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所有的离地面4.8米高的10KV高压线电击身亡。
另查明,大同西供电段于2013年1月23日对朔州车务段大新站包括晋能燃料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下达”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神朔信号10KV贯通线62#一63#、67#一68#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提供了解决方案,但在2013年4月1日仍然发生运煤车辆挂断高压线的停电事故。晋能燃料公司在收到”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明知线路安全存在隐患,但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排除事故隐患。
还查明,死者范敏生于1983年10月25日。五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平鲁区井坪镇居住。死者范敏共有兄妹三人,均为成年人。
一审认为,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若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死者范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货车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还上车厢进行操作导致触电身亡,其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同西供电段在明知神朔信号10KV贯通线62#一63#、67#一68#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对隐患线路作出有效的监督,也未对整改工作进行落实,使安全隐患一直未得到处理,故,大同西供电段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晋能燃料公司在收到”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明知线路安全存在隐患,但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排除事故隐患,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晋能燃料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是第一被告大同西供电段的下属单位,应由大同西供电段承担赔偿责任。平鲁华鑫车队与死者范敏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因死者范敏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9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丧葬费22118元(2012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44230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20年)、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酌情赔偿6000元、伙食费酌情赔偿6000元,以上合计738073.9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同西供电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1422.17元。二、晋能燃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1422.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五原告负担4562.4元,由大同西供电段负担3421.8元,由晋能燃料公司负担3421.8元。
一审宣判后,大同西供电段与晋能燃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同西供电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1、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范敏触电身亡的原因在于范敏在高压线下停车后上车作业疏于避开空中架设的高压线所致,作为成年人对可能带来的人身伤害持放任态度,存在过错,后果应由范敏自负。2、上诉人所架设的空中线路符合技术安装规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第一,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什么”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诉人也根本不知道什么安全隐患,死者电击死亡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的行为有任何关系。第二,本案起诉状显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的事实依据是晋能燃料公司雇佣了受害人范敏,在拉煤的工作过程中范敏触电死亡,是因雇佣关系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但一审判决却擅自抛弃了一审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用侵权的过错责任追究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供电段提供的证据要说明自从晋能燃料公司建了煤站就使得地面升高,距离电线接近,形成安全隐患。实际上,该煤站不是上诉人建设,上诉人晋能公司在这里发煤是与中煤煤电公司合作发煤,同时,事故发生地段是好多公司都经过的道路,不是上诉人晋能公司单独使用的道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为此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五被上诉人未提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认为,二上诉人一个为高压线的架设人,一个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确认经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五被上诉人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朔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一家虽系农村人口,但一直在城内居住的事实;3、死者范敏被电击死亡说明,证实死者范敏是在晋能燃料公司磅房北40米外的煤场入口处上货车车厢揭篷布时发生触电身亡事故的,当时高压线距地面高度为4.8米;4、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神朔信号电源贯通高压线67#一68#段归大同西供电段下属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所有和维护;5照片五张,证实电击事故现场的情况;6、汽车煤炭运输合同,证实晋能燃料公司雇佣平鲁华鑫车队进行煤炭运输的事实;7、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死者范敏事故所支出的花费。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大同西供电段提供的:1、大新车站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是在建设大新煤站时将高压线的安全高度逐渐缩小的;2、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实大同西供电段于2013午1月23日对朔州车务段大新站包括晋能燃料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下达”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该12家企业神朔信号电源贯通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提供了解决方案;3、大新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死者范敏事故发生地于2013年4月1日曾发生过货车挂断高压线,造成过停电事故;4、朔州车务段大新站的证明,证实大同西供电段于2013年1月22日通知大新站内的12家企业,神朔信号10KV贯通线62#-63#、67#一68#处因路面逐步增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该12家企业对线路整改并加强安全监管。
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的争议有如下四个焦点:1、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2、高压线架设是否符合技术规范;3、晋能公司是否收到安全整改通知书;4、路面抬高晋能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害人范敏系因触碰高压线被电击死亡,故本案应为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范敏存在故意导致被电击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只是认为被害人范敏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的过错;其次,高压线架设后因地面环境变迁,线路距地面的距离已不符合高压线路技术安全规范要求,已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早已知悉,该安全隐患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排除,可见发生范敏被电击也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只要被害人范敏被电击死亡不是故意或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则高压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大同西供电段所提的自己没有过错和高压线在初始架设时符合技术规范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晋能燃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害人范敏被电击的地点位于晋能燃料公司磅房北40米煤场入口处,朔城区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载、勘查图可以证实,该处在晋能燃料公司营业场所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朔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询问晋能燃料公司工作人员汤武商笔录可以证实晋能燃料公司对其经营场所上方通过的高压线对运煤卸煤有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作为工作场所的管理人,晋能燃料公司不仅可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而且也有权、有条件通过规范运煤司机的不当操作,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故晋能燃料公司对在其工作场所内的人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上诉提出的从未收到安全整改通知书、路面抬高没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大同西供电段不是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的安全主管机关,大同西供电段发出的安全整改通知书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论晋能燃料公司是否收到,都不影响其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后果;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抬高确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但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路面抬高的状况,亦不影响晋能燃料公司经营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晋能燃料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酌情判决大同西供电段、晋能燃料公司、被害人范敏分别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部分理由欠妥,但结果准确,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大同西供电段缴纳的1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晋能燃料公司缴纳的1407元,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占忠
审判员 李 婧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