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2-25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朔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系死者范敏之父)。
原告***,(系死者范敏之母)。
原告范敏,(系死者范敏之妻)。
原告范志栋,(系死者范敏之子)。
原告范志鑫,(系死者范敏之)。
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以下简称大同西供电段)
法定代表人吕玉恒,职务,段长。
委托代理人翟晖春,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以下简称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
负责人张辽,职务,主任。
被告山西晋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燃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裕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华鑫能源有限公司(又称平鲁华鑫车队)。
法定代表人郭文珍,职务,经理。
原告***、***、范敏、范志栋、范志鑫诉被告大同西供电段、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晋能燃料公司、平鲁华鑫车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文涛、被告大同西供电段之委托代理人翟晖春、被告晋能燃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原告、被告大同西供电段法定代表人吕玉恒、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负责人张辽、晋能燃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裕祥、平鲁华鑫车队法定代表人郭文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晋能燃料公司雇佣受害人范敏给其从东露天洗煤厂往朔州中煤煤电有限公司大新站台拉煤。2013年4月7日,在运煤过程中,发在朔州市大新煤站磅房北40米煤场入口处,范敏被大同西供电段下属单位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所有的离地面4.8米的高压线电击身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不理睬,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60559.9元,同时原告保留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同市供电段辩称,1、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死者范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途径路段上空有高压电线,却仍然将车停在高压线下上车厢顶部作业,导致了死亡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责任应由死者范敏自负;2、我方所架设的空中高压线路是符合技术安装规范标准的。我段所架设的10KV电力线路是按照《铁路电力施工技术指南》的标准要求进行的。死者范敏在高压线的出事地段距地面最低距离有4.8米,明显是符合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现五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故,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晋能燃料公司辩称,死者范敏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是与平鲁华鑫车队签订的《汽车煤炭运输合同》,死者受雇于平鲁华鑫车队,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未答辩。
被告平鲁华鑫车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范敏受雇于平鲁华鑫车队从事煤炭运输。2013年4月7日,死者范敏驾驶运煤货车在晋能燃料公司煤站磅房北边40米外煤场的入口处停车,上货车车厢顶揭篷布时,被货车上方归大同西供电段下属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所有的离地面4.8米高的10KV高压线电击身亡。
另查明,被告大同西供电段于2013年1月23日对朔州车务段大新站包括晋能燃料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下达”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神朔信号10KV贯通线62#-63#、67#-68#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提供了解决方案,但在2013年4月1日仍然发生运煤车辆挂断高压线的停电事故。被告晋能燃料公司在收到”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明知线路安全存在隐患,但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排除事故隐患。
还查明,死者范敏生于1983年10月25日。五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平鲁区井坪镇居住。死者范敏共有兄妹三人,均为成年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五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朔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一家虽系农村人口,但一直在城内居住的事实。3、死者范敏被电击死亡说明,证实死者范敏是在晋能燃料公司磅房北40米外的煤场入口处上货车车厢揭篷布时发生触电身亡事故的,当时高压线距地面高度为4.8米。4、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神朔信号电源贯通高压线67#-68#段归大同西供电段下属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所有和维护的。5照片五张,证实电击事故现场的情况。6、汽车煤炭运输合同,证实晋能燃料公司雇佣平鲁华鑫车队进行煤炭运输的事实。7、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票据,证实原告处理死者范敏事故所支出的花费。
被告晋能大同西供电段提供的:1、大新车站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是在建设大新煤站时将高压线的安全高度逐渐缩小的。2、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实被告大同西供电段于2013年1月23日对朔州车务段大新站包括晋能燃料公司在内的12家企业下达”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告知该12家企业神朔信号电源贯通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提供了解决方案。3、大新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死者范敏事故发生地于2013年4月1日曾发生过货车挂断高压线,造成过停电事故。4、朔州车务段大新站的证明,证实大同西供电段于2013年1月22日通知大新站内的12家企业,神朔信号10KV贯通线62#-63#、67#-68#处因路面逐步增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该12家企业对线路整改并加强安全监管。
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死者范敏受雇于平鲁华鑫车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若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死者范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货车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还上车厢进行操作导致触电身亡,其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同西供电段在明知神朔信号10KV贯通线62#-63#、67#-68#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对隐患线路作出有效的监督,也未对整改工作进行落实,使安全隐患一直未得到处理,故,大同西供电段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晋能燃料公司在收到”设备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明知线路安全存在隐患,但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排除事故隐患,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被告晋能燃料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第二被告大同西供电段朔州供电车间是第一被告大同西供电段的下属单位,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平鲁华鑫车队与死者范敏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因死者范敏触电身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9元、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丧葬费22118元(2012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抚养费244230元(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211.5元×20年)、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酌情赔偿6000元、伙食费酌情赔偿6000元,以上合计738073.9元。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西供电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1422.17元。
二、被告晋能燃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1422.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五原告负担4562.4元,由被告大同西供电段负担3421.8元,由被告晋能燃料公司负担3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明
审 判 员  刘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兴梅

查看更多朔州市华鑫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朔州市华鑫能源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