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21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70号
原告:黄家顺,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黎作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32号厂内第一幢自编2D18房。
法定代表人:曾振华。
原告黄家顺诉被告黎作祐、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作祐、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顺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装修清远X明珠X阁X座X房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竣工交付原告,工程期为60天,如被告未能按时按质完工的,逾期一天按总价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共计60000元。但是被告在工程约定的时间未能按期完工,至今逾期8个月,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尽快完工,被告每次都答应完工还签订了保证书,最终还是一拖再拖,完全不负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黄家顺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定金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事实;4、工程款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5、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工程的保证承诺;6、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7、现场图片,拟证明施工的情况。
被告黎作祐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黄家顺与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作祐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该公司承接原告位于清远XX明珠X阁X座XXX房的装修工程,工程款为8500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8日,逾期按工程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一方应按合同总金额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一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黎作祐支付了订金2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黎作祐支付工程款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未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2015年2月3日,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振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现本人承诺所接清远凤城明珠1701房装修项目于2015年3月10日前进场施工,于2015年4月15日完工,如延期完工(由本人个人原因所造成的)则按每天1000元作违约处理。之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没有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应当解除。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订金共62000元,而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的目的因被告违约无法实现,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多少工程量、购买了多少装修材料,且没有抗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62000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涉案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家顺与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作祐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作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家顺返还62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作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家顺支付违约金8500元;
四、驳回原告黄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黄家顺负担4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黎作祐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文  俊
人民陪审员 向  洁  明
人民陪审员 林  勇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靖婉(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广州市华之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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