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82民初3922号
原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一路北侧、达驰公司用地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8BCMJ2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高新区创新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袁茂银。
原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单方面取消了开关型分支箱的合同,被告赔偿给原告20000元经济损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组充气柜、1台开关型分支箱(见合同),同时约定了提货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投入生产和采购,期间1组充气柜生产并发货了;1台开关型分支箱已装配完成、气箱即将封焊,被告无故取消了合同、至今未履行合同。
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属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因而本案应当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当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法庭询问原告及审查相关证据,本案实际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系被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充气柜、开关型分支箱,原告公司住所地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一路北侧、达驰公司用地东侧,加工行为在原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内进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