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6198号
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创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茂银。
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丹,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花。
委托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勇,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旗、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为6899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和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原材料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进线柜、高压出线柜、配电箱、避雷柜等设备,货款共计193800元;合同还约定货物到达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总金额90%货款,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签收了最后一批货物,而且设备也运行一年多了,但被告仍拖欠原告135660元货款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质保金有10%,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质保金有5%,合同设备至今尚未通电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原材料物资采购合同》二份,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进线柜、高压出线柜、配电箱、避雷柜等设备,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货款共计1938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材料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通电验收并运行后一年,留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迟延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30日《原材料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通电验收并运行后一年,留合同总金额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迟延付款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135660元。双方因此后对付款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原告交付的设备已通电,在试运行阶段。
以上事实,有《原材料物资采购合同》、发货单、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往来对账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气设备一年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60元,被告未对质保金的支付提出异议,故被告对剩余货款135660元应予支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才进行结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设备通电验收的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标准过高,被告主张调整,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660元;
二、被告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湖南博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