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万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常州市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2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3民初1587号

原告:成武县万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3081797284A。

法定代表人:汪世安,经理。

住所地:成武县苟村镇孔李楼行政村张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20483000059285。

法定代表人:黄永春,董事长。

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312国道殷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武县万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常州市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世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万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当庭变更为181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冷库设备及冷藏车,2018年4月22日,被告负责人费义仁及施工人员按照双方约定将原告购买的货物送到原告冷库所在地,即成武县苟村镇孔李楼行政村张楼村,并为原告安装调试,2018年5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在使用冷库过程中,于2018年5月8日发现被告提供的制冷设备雪鹰牌空气压缩机(型号BR20G4-56.3)出现制冷质量问题,导致冷库升温,储存的蒜薹开始发热,头尾逐渐出现发黄现象,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当月10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其他牌子的一台机械。更换机械完毕后,原告发现储存的蒜薹已严重损坏,已不具备出售价值。原告向被告说明损失事宜,但被告一直推脱逃避。综上所述,被告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依原告之诉请速判决。

常州市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未对冷库进行调试,并未将冷库交付给张某,原告擅自使用应当承担全部后果,被告仅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被告与张某之间并没有进行交付,原因是张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的设备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份,案外人张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费义仁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被告的冷库及冷藏车,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张某将上述设备转卖给原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8年5月份,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一套设备(雪鹰牌空气压缩机,型号为:BR20G4-56.3)制冷出现问题,导致冷库内温度升高,储存的蒜薹发热,头尾出现发黄现象,张某与被告工作人员费义仁联系后,当月10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一台其他牌子的制冷设备。2018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对冷库内损坏的蒜薹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损坏的蒜薹的损失价值,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8年9月8日,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鲁法评报字[2018]第1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以2018年8月20日为评估基准日,委托方此次委估的蒜薹一宗的损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将冷库调试完毕、交付原告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达合同要求系被告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后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也已实际使用,被告辩称未调试、交付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将冷库调试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关于原告蒜薹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的鲁法评报字[2018]第1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虽然该评估报告有瑕疵,但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庭后进行了更正,并已经被告质证,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冷库内储存的蒜薹的损失为人民币17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制冷设备过程中,因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冷库内温度升高,库存蒜薹遭受损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情形,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武县万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176000元。

二、被告常州市永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成武县万通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94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

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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