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神农架白云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新23民终401号
上诉人四川科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广艺)、神农架白云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江、被上诉人成都广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兵、神农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成都广艺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成都广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科奥公司与成都广艺的再分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成都广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科奥公司与成都广艺的再分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科奥公司已经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神农架,并以双方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成都广艺以向神农架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的实际行动表示了同意,科奥公司已经退出原债务关系,依法不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成都广艺答辩称,上诉人与成都广艺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成都广艺不清楚科奥公司与神农架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诉人也未曾告知成都广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应经过债权人同意。直至2015年9月29日,成都广艺一直在向科奥公司要求付款,成都广艺不可能同意转让协议,为自己增加风险;神农架公司未向科奥公司付款不是科奥公司拒绝向成都广艺付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神农架公司答辩称,从合同相对性来讲,本案纠纷应当在科奥公司与成都广艺之间解决;补充协议是另外的事情,与科奥公司所述不一致。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成都广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935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四川科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神农架白云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篮球馆、乒乓球馆吸音、吊顶、灯光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11158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科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声学装修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的篮球馆、乒乓球馆墙面、吊顶声学装修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按期完工,并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交付使用。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对双方讼争的工程依法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声学项目工程总价款235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讼争的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价款235400元,且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补充协议的效力,故原、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科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4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广艺建筑声学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科奥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广艺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上诉人神农架公司承包阜康市人民武装部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装修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篮球馆、乒乓球馆吸音、吊顶、灯光装修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科奥公司,科奥公司又将篮球馆、乒乓球馆墙面、吊顶声学装修项目工程违法再分包给被上诉人成都广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科奥公司与成都广艺双方签订的《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声学装修施工安装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纠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成都广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结算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2013年11月30日,科奥公司与成都广艺签订的《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声学装修施工安装合同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成都广艺,合同相对方即付款人为科奥公司。成都广艺履行了施工义务,科奥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科奥公司辩称其债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神农架公司,有《补充协议》为证,成都广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债务转让行为不认可。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神农架公司与科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神农架的张明明负责李应华篮球馆吸音和乒乓球馆吸音吊顶工程所有工程的收款和支付,该项目与科奥公司无任何关系"。成都广艺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该工程款债务转移。因此,科奥公司所主张的债务转移不具备法律效力,科奥公司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科奥公司辩称,成都广艺已经以向科奥公司、神农架发送工程结算书电子邮件的实际行为同意科奥公司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科奥公司亦承认成都广艺通过电子邮件向科奥公司、神农架发送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甲乙双方为科奥公司和成都广艺,进一步可以确定本案工程付款方为科奥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科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声学装修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科奥与广艺的合同是再分包合同,违反建筑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经质证,被上诉人成都广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神农架公司当庭未发表意见,结合一审其它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成都广艺、神农架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新疆阜康市人民武装部与神农架公司签订《阜康市国防教育基地体育馆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范围及内容为:篮球馆、乒乓球馆墙面及吊顶装修、篮球馆、乒乓球馆木地板材料施工、篮球馆、乒乓球馆灯光项目工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四川科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美蓉 审判员  赵明捷 审判员  马 宁
书记员  吉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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