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552号
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是:一、被告交付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2日的调试记录显示,出现17台设备存在不同程度问题,包括异响、晃动、震动、漏油等;在2017年11月25日的调试记录显示有6台尚有异常情况,具体为有异响的2台,运行声音大1台,运行中有震动1台,运行中与地面有共振、且运行声音大1台,运行晃动1台。2018年1月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中有原告加固地基的图片及支付的费用。被告提交了2018年2月2日搅拌机实测数据一组,显示36台搅拌机运行正常。综上,本院认为经过初次有记录的测试(2017年9月12日)后,被告对存在运行不畅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及提出建议,截至2017年11月25日,涉案的设备均已基本能正常运行;其次,根据2017年11月25日的调试记录记载,对设备运行声音过大、有异响、有震动等运行问题的描述,大多属于主观判断,并无客观依据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与约定标准的具体不符之处;再次,被告所述地基不牢也是造成搅拌机运行中晃动、噪音大的原因;结合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加固地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晃动原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在测试初期时有一半运行正常,有一半存在运行不畅的问题,后经维修、调整均已能正常运行,故涉案设备初次调试时出现的问题不实质影响设备的应用,也不能推断出涉案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二。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损失25万元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对第1点,原告所谓不必要的损失费2万元,未举证证明是何损失及具体依据;对第2点损失,原告称因未能按时将搅拌机调试合格,原告有2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无法按时收回,利息负担按年利率10%计算,从原告涉案工程2017年5月8日完工进入调试,至2018年1月,原告损失已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2200多万元无法按时收回,是否因被告未及时完成调试导致该2200万元无法收回,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对第3点,原告称浪费药剂达15万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订立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70天内交货,于2016年11月1日前由被告负责运至原告工地,在设备到达合同约定场地后并在原告通知后3日内,被告应派遣安装人员前往项目场地,并根据原告工程进度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和调试。若延迟完成调试,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格0.5%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9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成的进度,故无法确定设备安装调试的日期,但根据双方提交并确认的2017年9月12日的调试记录可知,双方至迟已在2017年9月12日进行了调试,但该次调试记录显示,有18台设备存在不同程度的使用不畅的问题,2017年11月25日的调试记录显示经过整改,2017年9月12日调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得到了解决。但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需要付出等待时间,亦会影响原告工程项目的推进。虽然原告未提交具体损失的依据,但应存在合理损失。《购销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格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违约金共计42895元(881576元×0.24÷365天×74天),该违约金可弥补原告的损失;三、被告称2017年9月12日的调试记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地基不牢,原告未采纳被告的设计方案,且地基属原告自备内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设备由被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虽然被告“版次1”的方案设计图注明了“搅拌器连接用螺栓及压板材质为2507”,但“版次4”的方案设计图取消了该项要求。被告负责指导安装,对地基不牢被告负有相应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地基属原告自建,与被告无关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已重新出具了保函,将质保期延长了一年,质保期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7日。故对原告主张产品质保期自故障排除之日重新计算的诉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因武汉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工艺排放液接收及管道系统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购买品牌为浙江长城AAA品牌的反应槽-1A搅拌机、凝结池搅拌机、絮凝池搅拌机、氢氧化钙储罐搅拌机等设备,总计金额881576元;本合同订立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70天内交货,于2016年11月1日前由乙方负责运至甲方工地地点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农路88号;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甲方施工图纸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关验收标准,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品牌、生产厂家、产品外观、规格、长度、数量、技术参数以及合同附件规定要求;本协议项下的设备由乙方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在设备到达合同约定场地后并在甲方通知后3日内,乙方应派遣安装人员前往项目场地,并根据甲方工程进度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和调试。在安装和调试期间,甲方应确保电力和水力的供应和乙方认为必要的合作。若延迟完成调试,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价格0.5%的违约金。质量保证期为发货之日起25个月。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出现任何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不符的问题,乙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48小时内派遣相关合格的工程师赶赴项目场地排除该故障。若乙方未按时到达现场排除故障,每逾期24个小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格0.5%的违约金,并且质保期自故障排除之日重新计算;在质保期内,如出现使用过程中因品质不良、工艺低劣或采用劣质材料而导致的残损,甲方应用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提交一份索赔函。以上文件应被视为索赔依据。根据甲方的索赔函,乙方应负责立即排除商品残损,部分或全部更换商品或按照残损状况进行降价处理。经乙方同意后,甲方可自行消除残损,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收到上述索赔函后一个月内仍未答复,此项索赔要求可被视作已为乙方接受。
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4472.8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17103.20元,以上共计881576元。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88157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了搅拌机安装图,用于证明该图纸由被告提供的,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进行土建设计,由被告指导设备安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图纸表明设备底座与水泥地基被告可以给出建议,底座不是被告生产也不是被告提供的,预埋板是客户自备的,问题出在底座上。经查,方案设计显示“版次4”,设备名称为絮凝池,在安装底盖和预埋板示意图中记载,预埋板(客户自备)、预埋钢筋(客户自备),并附表列明了预埋铁尺寸和厚度。
原告提交了2017年9月12日的调试记录、2017年11月25日的调试记录,用于证明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做调试记录,设备有17台存在异常,至2017年11月25日调试的时候还有7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记录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振动与外界有关,温度在85℃以内、噪音在85分贝以内均属于正常,原告工作人员仅凭耳听便确认噪音大,不符合事实;被告在2017年9月12日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未违约;2017年11月25日的调试记录显示只有7台设备存在晃动,晃动不属于质量问题。经查,2017年9月12日的调试记录中,共涉及搅拌机36台,有18台状态正常,有9台标注为异响,有1台注明为震动,有1台注明油泵异响、楼板震动,有1台注明漏油、楼板震动,有1台注明漏油,有1台注明机身震动,有1台注明噪声大,有1台注明温度高、机身晃动、噪声大,有1台注明楼板震动,有1台注明摇晃。2017年11月25日的整改汇报载明,在36台设备中,有28台标注为正常;以下9台情况如下:
所属构筑物
位号
处理前状态
处理情况
目前异常情况描述
PH粗调池
MX4-1
震动
搅拌机电机震动未解决,厂家不能解决,认为震动合格,在正常范围内
运行中有震动
PH微调池
MX4-2
油泵异常、楼板晃动
换转向后,油泵无异响,震动减小,楼板还存在共振
运行中有共振,地面有震感,运行声音大
絮凝池
MX4-4
摇晃
摇晃未解决,电机6级替换8级,输出转速14r/min变为11r/min
运行晃动,已经把底板晃动脱落
A组PH粗调池
MX5-11
异响
异响未解决,厂家认为正常
运行声音大
A组PH微调池
MX5-12
异响
条件电机、螺丝,异响减小
异响
A组絮凝池
MX5-16
异响
条件电机、螺丝,异响减小
异响
B组絮凝池
MX5-26
异响、不能启动
A组絮凝池减速机调换到此后正常,B组摆线和轴承按在了C组絮凝池。2017年11月25日更换同型号减速机。
絮凝池
MX3-4
温度高(最高纪录87℃),机身晃动,噪声大
更换摆线轮、轴承,放了一点润滑油,温度稍微要好转,晃动未处理。2017年11月25日更换同型号减速机。
原告提交了通知、邮件,用于证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噪声大、温度高、严重摇晃致使无法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2017年4月25日被告对上述问题通过邮件予以了回复。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所述的问题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回复的邮件中已指明是基础松动引起的问题,并在邮件中建议加固基础。
经查,被告2017年4月25日回复原告的邮件中载明,1、部分搅拌装置减速机存在异响、噪音大的问题,被告人员近日已对异响减速机进行了排查处理,已恢复正常;2、搅拌装置在不超负荷且润滑正常的工况下使用,减速机及电机表面温度范围是≤85℃,噪音≤85分贝,在此范围内的设备请放心使用;3、对于部分絮凝池搅拌晃动的问题,从投入试运转的两台搅拌机状态来看,同工况投用初期并无剧烈晃动,在出现基础松动后才出现搅拌设备剧烈晃动的现象,被告同时也将搅拌悬臂轴的刚度进行了重新校核,没有问题。被告建议先恢复固定浇筑基础,再做测试对比。
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解决产品存在的4个方面的问题(比之前增加了一个漏油问题)。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来现场解决问题,若不解决就按2017年8月21日的通知处理。原告称已及时对被告所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漏油是加油过多造成的,而非质量原因,且在2017年9月12日和2017年11月25日的调试中没有漏油问题。
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延长保函期限的通知》,要求被告将《履约保函》的保质期延长一年。被告重新出具了保函,将质保期延长了一年,新质保期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7日。
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的复函,主题为“关于四氟表面缺陷的维修方案”。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该证据是2016年的事情,与本案争议无关;涉案设备是2017年2月安装的,发函时还没有安装。
原告提交了2017年12月30日发送给被告的《再一次限期整改通知》,载明,1、仍有两台搅拌机转动时摇晃,无法正常使用,摇晃已导致搅拌机机座周围的混凝结构破坏及FRP防腐损坏;2、由于被告对有异响及摇晃的设备的整改措施是调低搅拌机转速、或更换小功率电机,但这种措施对废水站的正常处理能力产生了巨大负面影响,导致大量浪费用药与废水处理周期延长,降低了废水站的处理能力。故要求被告再次到现场整改。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整改维修的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已在2017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又在2017年12月30日发送整改通知,故该通知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照片是被告现场施工的照片。
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28日出具的《赔偿损失25万元的计算依据》,载明,1、由于搅拌机安装后未能按时调试合格,造成原告人员浪费调试时间,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费2万元;2、由于搅拌机安装后未能按时调试合格,造成原告项目不能及时验收,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由于不能及时验收,原告还有2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无法按时收回,利息负担按年利率10%计算,每月有18万元利息损失。从原告涉案工程2017年5月8日完工进入调试,至今8个多月,原告损失已达150万元;3、由于搅拌机安装后未能按时调试合格,其中8台搅拌机将转速降低,造成搅拌效果下降,现有机系统水质不能达标,为了及时达标已造成多投放药剂,浪费药剂达1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搅拌器行业标准(节选)、釜用立式减速机行业标准(节选),用于证明被告是搅拌设备以及减速机行业标准的负责起草单位,在行业中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领先性。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该标准。
被告提交了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主题为“关于搅拌装置的调试建议”的邮件,载明对部分絮凝池搅拌晃动问题,确有两台存在晃动情况,被告更换成2.2KW6P电机试运行,结果平稳无异常,更换电机后絮凝池搅拌效果满足设计要求,更换后的质量保证及承诺不变;另外被告答应更换5台电机。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就涉案产品被告应指导原告安装,调试也需要被告调试,被告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
被告提交了2018年1月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用于证明原告要求就搅拌机地面加固及地面修补的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加固的作用显而易见。原告对真实性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没有加固,原告自行加固地基并将转速调低,初步解决了晃动问题。经查,该邮件载明,有机预处理絮凝池搅拌机地面基础加固及地面修补费用,人工费900元;材料费500元;加工费1000元;地面修复、现场6S整理费1000元,合计3400元。
被告提交了2018年2月2日搅拌机实测数据一组,用于证明2018年2月2日,被告在项目现场进行测试,经核实搅拌设备中的表面温度≤85℃,噪音≤85分贝,属于正常范围。原告认为该数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实际不符。
被告提交了方案设计图,用于证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建议原告必须用25号槽钢用于加固安装基础,但原告未采纳。原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设备的预埋及安装由被告提供方案,原告按照被告的方案进行安装。经查,被告提供的方案设计图是“版次1”,该图载明“注:1、搅拌器连接用螺栓及压板材质为2507;2、与物料接触部分衬天然橡胶6mm厚。”但原告提交的方案设计图是“版次4”,该图载明“注:1、与物料接触部分衬天然橡胶6mm厚;2、搅拌器螺栓连接处现场补胶。”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案设计图、2017年9月12日和2017年11月25日的调试记录、电子邮件、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89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绿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5.38元,由原告负担6803.38元,被告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胜亮
书记员 钟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