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34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南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扶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万和村。
法定代表人:赵统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弘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金海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反诉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起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王丽华,被告(反诉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弘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金海公司支付起弘公司污泥处置费1678492.80元及违约金(每周按1678492.80元的3‰,从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起弘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金海公司支付起弘公司污泥处置费2054812.80元及违约金(每周按2054812.80元的3‰,从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起弘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了《污泥处置合同协议书》,约定金海公司将污泥处置委托给起弘公司,污泥处置包干价每吨320元,违约金为每拖延一周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起弘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开始履行合同,但金海公司却未按约支付污泥处置费用,因金海公司的一再拖延支付,故金海公司诉至法院。
金海公司本诉辩称,起弘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故其无权要求金海公司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同时,因起弘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故金海公司也不存在对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起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起弘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污泥处置费352188.80元;2.起弘公司赔偿其违法倾倒污泥的行为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245087.3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海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起弘公司赔偿其违法倾倒污泥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511090.76元。事实和理由:起弘公司与金海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污泥处置合同协议书》,约定起弘公司为金海公司运输、处置污泥。起弘公司在运输污泥过程中,将污泥倾倒在金海公司厂区1公里左右,被金海公司发现及附近村民举报,后经新都区城管局、水务局查实并予以处罚。应水务局要求,金海公司将起弘公司违法倾倒在附近的所有污泥全部转运回了污水厂区堆放,转运及堆放期间产生了大量的费用,以及将转运回来的污泥运出增加了额外的处置费,给金海公司造成损失共计511090.76元,该损失系起弘公司违法行为造成,应当予以赔偿。且金海公司发现,起弘公司运走的污泥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处置,其未进行合法处置不应获得污泥处置费用。因此金海公司已付的污泥处置费352188.80元,起弘公司无权收取,应当予以退还。
起弘公司反诉辩称,金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起弘公司不应退还已收污泥处置费及不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起弘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污泥处置合同协议书》,约定金海公司(甲方)将污泥处置服务工作委托给起弘公司(乙方),污泥处置费用按吨计价,污泥处置包干价每吨320元,每月按实际处置量结算,污泥处置量每天约50吨,全年18000吨。起弘公司处置场地自有60吨地磅,自动计重软件,污泥由起弘公司自行计量,起弘公司需向金海公司出示地磅检测报告,金海公司可随机抽查起弘公司计重。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金海公司每季度向起弘公司提供一次污泥检测报告,按合同付款原则及时办理付款手续。起弘公司自行决定污泥处置的方式,但是处置方式及结果必须符合国家对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起弘公司全部承担。起弘公司对进行处置的污泥以及临时堆放的污泥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第六条验证及支付方式载明“1.乙方人员每月底将污泥进场过磅记录交与甲方人员进行核对确认处置数量,乙方次日将核对好的处置数量等相关材料提交给甲方。2.甲方次日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支付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处置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1.甲方若拖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则每拖延一周按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甲、乙方应遵守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应承担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上述合同签订后,起弘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开始从金海公司运输污泥进行处置。在起弘公司处置污泥过程中,金海公司向起弘公司支付了352188.80元污泥处置费(包括2018年9月7日金海公司向起弘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因起弘公司擅自在倾倒污泥,被成都市新都区水务局作出处1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故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该罚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起弘公司认为金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污泥处置费,要求金海公司予以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污泥处置合同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起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污泥处置费,提供了门卫统计车数清单、统计明细表、收条、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合同》、《污泥运输协议》、称重计量单。金海公司对起弘公司提交的门卫统计车数清单、吕某车队的统计明细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称重计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予认可,对与成都致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恒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致恒公司车队的统计明细表金海公司签收了,但只认可明细表上的468.75吨数量,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为进一步证明该公司运输处置污泥数量及费用情况,起弘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黎某陈述致恒公司车队运输污泥135车,共2000余吨;并帮金海公司转运回厂2800余吨,共计154车。证人唐某陈述转运回去共154车(分大、小车),共2800余吨,证人吕某陈述其车队运输污泥的车数为185车,其只倾倒了9车污泥在金海公司附近的空地。三证人均陈述运输目的地是成都市双流区,一趟往返的时间均在2小时以上。对上述证人证言,起弘公司无异议,金海公司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致恒公司车队运输污泥135车和转运回金海公司154车认可,并认可运输目的地,对吕某车队只倾倒了9车污泥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1)对于致恒公司车队所运输的污泥车数,根据证人证言,结合金海公司签收的致恒公司运输污泥统计明细表,本院对致恒公司车队运输污泥135车,数量为2294.71吨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吕某车队运输污泥的车数和数量,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起弘公司提交的统计明细表、称重计量单,确认吕某车队运输污泥的车数为119车,运输数量为3104.09吨。但根据统计明细表和称重计量单中载明的运输过磅时间,结合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运输污泥往返的时间和地点,确认吕某车队所运输的污泥,其中1900.98吨运输到了目的地成都市双流区,另1203.11吨未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倾倒。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庭审证据确认起弘公司将污泥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进行处置的污泥量总计为4195.69吨;(3)对金海公司委托致恒公司将起弘公司倾倒在新都崇义村的污泥转运回金海公司共计154车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金海公司为证明起弘公司违法倾倒污泥,未按约履行合同,造成该公司共计损失511090.76元,提供了与致恒公司签订的《污泥运输合同》、发票、运输吨数台账、情况说明、转运发票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处置污泥协议》、发票、台账、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购买粉煤灰台账及发票。起弘公司对致恒公司转运污泥154车无异议,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1)致恒公司转运起弘公司吕某车队倾倒在新都区污泥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机构的处罚文书及证人证言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对转运产生的费用56320元,金海公司提供有发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转运费56320元予以确认;(3)对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122000元,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结账凭证单、工程机械使用签工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费用报销单,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为证明购买粉煤灰费用99873.5元、购买生石灰费用88894元,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付款审批表、粉煤灰处置台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5)对处置污泥上涨费用,金海公司提供了污泥处置台账、客户收付账入账通知、发票、《污泥处置合同》、《一般工业废物委托处置协议》、《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付款审批表、进账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系金海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处置污泥产生的费用,且金海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是完全处置本案转运回金海公司的污泥所产生的费用,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起弘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污泥处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起弘公司对污泥进行了运输处置,其现要求金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污泥处置费。金海公司抗辩称,起弘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其无权要求金海公司履行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并反诉要求起弘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污泥处置费352188.80元和赔偿违法倾倒污泥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511090.76元。针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对起弘公司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进行处置的4195.69吨污泥量进行了确认。但金海公司认为此部分污泥的处置场所不合法,本案中,针对污泥的处置场所,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及针对此部分污泥的处置是否违规违法,金海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行政部门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通知或处罚文书,故对起弘公司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的4195.69吨污泥,金海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部分污泥未得到妥善的处置,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此部分污泥的处置费。因此,在扣除金海公司已支付污泥处置费352188.80元后,金海公司现应承担余下的污泥处置费990432元(4195.69吨×合同约定的污泥处置包干价每吨320元)的支付责任。关于起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起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处置部分污泥,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并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的行为,且双方对污泥的处置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其现要求金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海公司反诉要求起弘公司赔偿违法倾倒污泥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起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运输处置部分污泥是客观事实,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方应遵守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并应承担所引起的一切后果。”金海公司对于起弘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1.金海公司将倾倒在新都区的污泥转运回该公司,产生了转运费用共计56320元,污泥的转运系起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处置污泥的义务所导致,故起弘公司应承担该污泥转运费用的赔偿责任。2.对于金海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损失122000元,因金海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包括致恒公司车队和吕某车队将污泥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的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吕某车队未将污泥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的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以及将新都区污泥转运回金海公司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以及上述本院已认定金海公司应按约支付起弘公司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的污泥进行处置的费用,故根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的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吨与未运输至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昆山的污泥量1203.11吨之间的比例,酌情认定起弘公司赔偿金海公司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损失35000元。3.对于金海公司主张的购买粉煤灰和生石灰损失188767.5元。基于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因金海公司未能证明所购上述材料均用于处理转运回的污泥,故本院根据上述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费的认定比例,确认起弘公司赔偿金海公司该部分损失55000元。综上,起弘公司应赔偿金海公司损失共计146320元(56320元+35000元+55000元)。
综上所述,起弘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海公司反诉要求起弘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污泥处置费352188.80元,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公司反诉要求起弘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990432元;
二、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146320元。一、二项品迭,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44112元;
三、驳回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4元,由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76元,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1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市新都金海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2元,四川起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