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1民初1802号
原告:岳阳市******联合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联合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某生态基地(工程地址:麻塘镇邓家组)整体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合同总价款15万元,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支付7.5万元,设计方案交被告时支付6万元,按设计方案交付18本文本时,被告支付1.5万元。设计期限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设计工期内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拿走设计文本时反复申明,外面还欠被告很多钱,快到年关了,被告资金紧张,保证在年后付清设计款项。为此,原告在交付设计文本时,没有强求被告将设计款项付清,仅在被告支付三万元的情况下,将设计文本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在拿到设计文本后幵始耍赖,至今拖欠原告设计费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合同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签订合同被告支付7.5万元定金以及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合同双方签订并付款后生效。纵观本案,被告并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那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支付3万元设计费用是作为鸟瞰图涉及文本的费用,双方已作了了解,无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合同法对设计合同先付款再交付劳动成果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合同目的要求;3.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生效,原告设计的图纸属于无效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构成先行违约,被告有权拒付设计费用。理由如下: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18本设计制作文本,只收到了7张鸟瞰图;⑵设计内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深度进行设计,例如,合同的户外基地、儿童乐园设计的位置没有明确,原告仅以鸟瞰图作为交付劳动成果完成合同目的,属于无效资料,不能用于被告项目建设;⑶合同约定设计时间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30日,而被告收到原告的鸟瞰图制作文本是2019年2月27日,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合同第四条第七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⑷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设计图纸和方案文件,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方案概况,工程地点:麻塘镇邓家组。设计内容:生态、休、养生基地(整体概念性规划方案)。第二条:概念性规则:1.民宿;2.餐饮;3.休闲、养生种植基地;4.户外婚庆基地;5.儿童乐园;6.温泉泳池;7.拓展基地;8.停车场;9.基地大门。第三条: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1、本工程有建筑总面积为麻塘镇邓家组,设计费按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大包干,收费为15万元。2、设计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要求严格多次调整时间增多可适当顺延)。3、付款方式:⑴签订合同被告支付7.5万元定金;⑵原告出规划方案文本被告确定方案,被告支付6万元;⑶规划方案确定后原告制作文本18本,被告支付1.5万元;⑷原告中途不能以任何理由增加设计费用;⑸因为情况特殊设计工作应急加快完成,原告现场设计、指导施工。原被告双方友好商定支取全额设计费;⑹在被告承担税费的情况下,如被告需要,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合法设计费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设计费3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20年8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整体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被告并接受工作成果,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余下未付工程设计费12万元,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岳阳市******联合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2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