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茨安,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联合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创业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联合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并付款后生效,但**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7.5万元,故案涉《设计合同》没有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付3万元设计费用是作为鸟瞰图涉及文本的费用,双方已作了结、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设计合同先付款再交付劳动成果的规定;3、即使合同生效,***广告公司设计的图纸属于无效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广告公司构成先行违约,**有权拒付设计费用。
***广告公司辩称,**所言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明确,且**在合同上已签字,***广告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且**已在宣传册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精神**应该支付***广告公司设计费及相应的利息。
***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设计费12万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广告公司与**签订设计合同,约定**委托***广告公司进行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方案概况,工程地点:麻塘镇邓家组。设计内容:生态、休、养生基地(整体概念性规划方案)。第二条:概念性规则:1.民宿;2.餐饮;3.休闲、养生种植基地;4.户外婚庆基地;5.儿童乐园;6.温泉泳池;7.拓展基地;8.停车场;9.基地大门。第三条: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1、本工程有建筑总面积为麻塘镇邓家组,设计费按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大包干,收费为15万元。2、设计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要求严格多次调整时间增多可适当顺延)。3、付款方式:⑴签订合同**支付7.5万元定金;⑵***广告公司出规划方案文本**确定方案,**支付6万元;⑶规划方案确定后***广告公司制作文本18本,**支付1.5万元;⑷***广告公司中途不能以任何理由增加设计费用;⑸因为情况特殊设计工作应急加快完成,***广告公司现场设计、指导施工。双方友好商定支取全额设计费;⑹在**承担税费的情况下,如**需要,***广告公司应当为**开具合法设计费发票。合同签订后,**向***广告公司交付设计费3万元,***广告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再未向***广告公司支付设计费,2020年8月11日,***广告公司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广告公司与**签订的《整体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广告公司要求**按约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接受工作成果,**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生效,不具有约束力,***广告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余下未付工程设计费12万元,**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广告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支付***广告公司工程设计费1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计合同效力?2、**是否有权以***广告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为由拒付剩余设计款12万元?
关于焦点1.虽有案涉合同第七条合同由双方盖章、签字付款后生效的约定,但并非仅指**需向***广告公司支付了7.5万元定金合同才生效。**与***广告公司均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虽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向***广告公司支付7.5万元定金,但**在合同签订后就向***广告公司支付了3万元。故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提出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7.5万元,案涉《设计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在***广告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桃园秘境概念规划初期方案已完成亦已收到***广告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文本的内容,结合***广告公司提供的案涉设计方案文本图纸等证据可知,***广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理应向***广告公司支付剩余设计款12万元。**以***广告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为由拒付剩余设计款12万元的上诉主张明显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蓓
审判员 邓怡
审判员 华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闻丽
书记员夏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