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2301号
原告: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嫩江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付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13号绿地之窗B2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学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伟,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霸公司)与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华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被告友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石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联公司支付原告华霸公司货款105478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友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友联公司于2018年7月份起从原告华霸公司处购买桥架、配件等设备。原告华霸公司将桥架、配件等设备卖给被告友联公司后,按照被告友联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友联公司收到原告华霸公司的桥架、配件等设备和增值税发票后,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21年1月29日,被告友联公司尚欠原告华霸公司货款1054784元未支付,原告华霸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友联公司均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华霸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华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1、扣除被告友联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445421.9元、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2019年销售清单中三张未经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金额99064.2元及盖板部分费用131881元,被告友联公司欠付原告华霸公司的货款数额为327160.2元。2、原告华霸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0年9月,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购买桥架等产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友联公司陈述,案外人闵正权系友联公司安排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案外人罗士贵系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联系人,案外人张丽系闵正权找来在涉案工地记账的人。原告华霸公司员工与案外人张丽以发送微信方式对账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确认扣除盖板部分费用后,欠款金额为1054784元。原告华霸公司员工与案外人闵正权以发送微信方式协商付款过程中,闵正权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华霸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内容为“7月份前付15万、年底前付25万,明年6月前付25万,9月份付15,下余部分春节前付清”。
原告华霸公司为进一步证明被告友联公司的欠款金额,提供了销售清单打印件一组。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打印件中:1、2020年3月30日销售清单记载案外人闵正权签字确认欠款金额1133925.3元;2、2020年7月18日销售清单记载被告友联公司7月14日付款133173元,总欠款1225901.3元,案外人郭长福签字确认;3、2020年7月29日销售清单记载被告友联公司7月24日付款91000元,总欠款1406665.5元,案外人于波签字确认;4、2020年9月4日销售清单记载被告友联公司7月30日付款12万元、9月2日付款10万元,总欠款1186665.5元。原告华霸公司主张,2020年9月4日销售清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1186665.5元,减去未做盖板的金额131881元,就是原告华霸公司与案外人张丽最终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1054784元。
被告友联公司对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友联公司只认识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签字人员闵正权,其他人员并非被告友联公司员工。2020年3月30日的销售清单中闵正权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闵正权本人所签,被告友联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与原告华霸公司对账。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有关欠款金额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原告华霸公司未证明进行了提示说明,相关内容无法律效力。即便清单的效力能够得到确认,也只能证明货物送到了工地,无法认定欠款金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友联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2019年2月1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付款201176元;2019年9月17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两笔付款分别为114270.1元、485802.9元(合计:600073元);2020年1月23日,案外人罗士贵向原告华霸公司汤寿喜付款700000元;2020年7月11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付款133173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付款91000元;2020年7月30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付款120000元;2020年9月2日,被告友联公司向原告华霸公司付款100000元。
原告华霸公司对被告友联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019年11月28日的两笔付款600073元,因相关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华霸公司在收款后当日已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贺伟退还给了案外人罗士贵,该笔600073元不应计入被告友联公司已付款。被告友联公司对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8日付贺伟向罗士贵退还600073元的付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付贺伟向罗士贵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案外人罗士贵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1、闵正权是借用被告友联公司资质施工;2、案外人张丽是闵正权找的记账会计;3、罗士贵向汤寿喜个人账户支付的700000元,应计入已付货款;4、付贺伟向罗士贵支付的600073元是原告华霸公司支付给罗士贵的业务费,罗士贵与原告华霸公司汤寿喜口头协议按十个点计算业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打印件、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被告友联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罗士贵陈述闵正权系借用被告友联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但被告友联公司对原告华霸公司要求其作为买受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异议,被告友联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友联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友联公司陈述案外人闵正权、张丽无权与原告华霸公司进行结算,但基于案外人闵正权系被告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张丽系闵正权雇佣的记账人员,原告华霸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闵正权、张丽有权代表被告友联公司与原告华霸公司进行结算。第二、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罗士贵个人与原告华霸公司之间存在货款往来,罗士贵作为被告友联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联系人,并无初步证据证明案涉600073元系业务费。同时,案外人闵正权向原告华霸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中明确了付款时间的货款金额已明显超出被告友联公司认可的应付款金额。被告友联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的600073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范围内。综上,原告华霸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打印件记载的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等与案外人张丽最终结算确定的金额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友联公司欠付原告华霸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054784元。
被告友联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案外人张丽于2021年1月29日与原告华霸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欠款1054784元,原告华霸公司主张被告友联公司自2021年1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被告友联公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5478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分别为:淮安华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44282,友联工程安装集团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44266)。
审 判 长 李金亮
人民陪审员 朱育红
人民陪审员 史丽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小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