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411民初3321号
起诉人: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760260K。
法定代表人:吴盐兵,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2020年12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所在地在攀枝花市米易县,不在本院辖区。起诉人提交的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劳人仲案(2020)177号裁决书、起诉人与攀枝花市阳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不能明确起诉人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仁和区。经本院告知起诉人补正立案材料后,起诉人仍未能提交管辖材料,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