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4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荷花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20899333A。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鉴,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府城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67602360K。
法定代表人:吴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3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愿行使诉权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9元,减半收取457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刘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