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502民初4106号
原告: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汉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584779016。
法定代表人:姜霞,系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7525377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131,7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六合城景观道路附属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生效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合计金额为201,785元(大写:*********伍元整)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合同同时还约定所建工程按工程进度比例来给付货款。该工程现早已结束,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上时间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131,785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的欠款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诉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安徽金明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不确切,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逾期未予补正,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六安市俊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