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5044号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退休教师。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木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FEM55木纹平开窗,总面积为79.07平方米,总金额为60028元,并为其安装,现已完毕。经双方协商,最终以9折计算定作安装款54025元,2015年4月4日被告支付定金23000元,2015年8月9日支付25000元,尚欠6025元,为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安装款602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1、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施工人员来现场安装定作产品时,缺少部分配件,定作的37个窗户中还有9扇窗本来应该装两个锁扣的,到目前为止只装了一个;2、部分窗户存在打错洞眼,下雨天雨水通过洞眼流入墙体、一扇窗户有大量水雾等问题,被告要求更换完备,施工人员称过些天再来安装盒拆换。然后施工人员一去不返。其要求更换不合格窗户,验收合格其会立即支付尾款;3、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竣工,未验收,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订单和图纸,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定制的关系及付款情况;
2、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加工完成并交付的情况;
3、邮政局快递存根证明,证明原告在3月份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
1、订单和图纸,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已安装完毕的事实;
2、照片,不能证明锁具已经安装完毕;
3、邮政局快递存根证明,时间错误,工程未完成就叫要求其支付尾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订单和图纸,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邮政局快递存根及律师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内时间错误应为笔误造成,对其内容可以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方安装不合格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不了质量存在问题。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FEM55木纹平开窗,总面积为79.07平方米,总金额为60028元,并为其安装,现已完毕。经双方协商,最终以9折计算定作安装款54025元,2015年4月4日被告支付定金23000元,2015年8月9日支付25000元,尚欠6025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的,还应赔偿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窗户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6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应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