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5048号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工业园区洞溪区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农。
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定作安装款191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1、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定作的窗户与约定不符,本案所涉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订单和图纸,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定制的关系及付款情况;
2、照片两份,证明被告已经加工完成并交付的情况;
3、邮政局快递存根证明,证明原告在3月份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照片13张,证明原告质量存在问题。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照片,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补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FEM55木纹平开窗,总面积为106.97平方米,总金额为71135元,并为其安装完毕。2015年6月1日,被告支付定金27000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25000元,尚欠19135元未付。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1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的,还应赔偿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窗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法尔木节能型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91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应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