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31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902民初1302号
原告:李某1,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9号9幢2单元11-12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1与被告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华城公司立即向原告:1、支付劳务费57.2430万元(可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审核认可的民工名册及分别金额直接将劳务费支付于工人银行账户内);2、支付上列款项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资金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9日为0.858645万元)。1-2项共计诉请58.101645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中公司在欠付富华城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九原街与七一路交汇处的荣盛·锦绣学府一期(一标段)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江中公司所为。富华城公司在取得此项目的相关劳务工程后,于2019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富华城公司将荣盛·锦秀学府一期(一标段)1#楼、2#楼(实际施工中又增加11#楼)劳务中钢筋等单项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还围绕此劳务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据此合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种种原因,原告与富华城公司经协商,于2020年4月15就原告退场相关事宜签订《退场协议》一份。此协议中,结算、确认了原告至退场时止劳务费用为89万元整;约定了对下欠劳务费支付方式、退场交接事宜;还约定了前述《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终止,不再履行等事项。退场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交接、退场,并按《退场协议》第2条之约定办理劳务费申领事项。经对账,富华城公司除去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等外,还应向原告支付57.2430万元。原告按要求将此款项,分解至具体施工工人,造表上册,并经二被告劳务负责人张XX、罗XX、沈XX、孙XX等签字认可。但最终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虽民工至相关部门投诉,也未能解决,造成民工对原告心生不满。原告想到工人的工资无力解决,焦头烂额,心急如焚,只好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富华城公司所签《退场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双方都应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接、退场等全部义务,富华城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富华城公司所支款项,都为民工付出劳动所得,于情、于理、于法应当支付。富华城公司将钢筋等相关劳务分包给原告,江中公司是知情的;原告退场,江中公司也是认可的;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由江中公司直接支付是不争的事实,下欠的劳务费江中公司也已确认,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江中公司应当在所欠富华城公司劳务费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中所涉《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履行地虽为忻州市忻府区,但之后的《退场协议》第五条明确终止了之前《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该《退场协议》本质上是双方达成的新的约定。从该《退场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不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情形。若按照“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按照原告李某1诉状标明的其住所地为四川省江油市厚坝镇,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若按照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按原告李某1诉状所称异议人应履行支付义务,那异议人就是履行义务一方。现异议人的住所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应当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李某1对被告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辩称:一、关于双方认可的事实。富华城公司就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书中所述,双方依《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而各自履行义务,又因《退场协议》而明确终止了之前的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该《退场协议》本质上是双方达成的新的约定。对以上事实原告亦认可,无异议。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告认为,尽管依据原、被告所签《退场协议》,富华城公司承担的仅是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享有的仅是收取劳务费的权利。但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单项分包合同》。该合同虽为劳务施工,但涉及到建设工程。据此,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忻州市忻府区,故应由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富华城公司的管辖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李某1与被告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退场协议》,该协议约定终止双方《劳务单项分包合同》的履行,由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某1劳务分包费,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忻州市忻府区,《退场协议》未约定协议履行地,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被告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富华城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4805元退还原告李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效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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