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4685号
原告:费县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瑞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县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宇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莉宇公司在诉讼中撤销了对被告毛庆祚的起诉。原告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亮、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劳务款4876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因购买保函支出的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方承包蓝海湾·卡地亚南区楼工程11-14#、16#的劳务工程,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比例进行付款,早已构成违约。在2016年12月26日,原告法人代表肖瑞连与被告方实际工程负责人、合同签订人李某对11-14#、16#楼建筑面积结算书签字确认,即建筑面积劳务工程款为13739180元。面积结算之外,还有部分零星签证,合计为191305元。被告已付款9054400元,尚欠4876085元。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在证据质证中一并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蓝海湾·卡地亚南区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岛区世纪大道以南,二十号路以西。分包范围有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外墙工程、门窗、护栏工程、室外装修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电梯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劳务报酬支付及单价为本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370元/平方米,其中阁楼按一层的1.5倍建筑面积计算,东西山墙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全封闭或半封闭按全面积计算,车库层按全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分包内容完成、经甲方验收确认,根据总包合同及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情况,约定:±0.00(车库顶板)完成15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总款的60%;主体二层完成后十五日内付已完成二层总工程量的60%;主体工程封顶后十五日内付至总工程量的60%;屋面及外墙抹灰全部结束后十五日内付至总工程量的75%;甲方验收合格并达到交工条件后,十五日内付己完成总工程量85%;全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后,乙方资料整理完善,向中方提供能备案、政府部门能存档的全部资料,双方对全部资料确认无误签字,甲方办理相关政府部门相关存档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将工程交付后十五日内付己完成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半年内付清。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14天内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甲方处盖有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地亚项目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签字,乙方处盖有费县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瑞连签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李某作为被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总承包楼座是11-14号楼,李某是其公司现场负责人,其公司未刻制也未授权李某使用“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地亚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证认为,在高新公司起诉莉宇公司的(2017)鲁0211民初10876号案件中,高新公司作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莉宇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致,高新公司在本案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自相矛盾,在高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关系、又不能提供其他合同版本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新公司以该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行为,也是对该合同的追认行为。
2、蓝海湾·卡地亚D地块二标段高新建安11#-14#、16#楼建筑面积结算单一份、签证资料50张。结算单显示:2016年12月26日,原告负责人肖瑞连与被告合同签订人李某进行了劳务施工面积结算,其中11#楼7621.85㎡,12#楼6094.99㎡,13#楼7773.12㎡,14#楼7782.66㎡,16#楼7860.3㎡,单价为370元/㎡,共计13739180元。手写标注:“以此建筑面积结算为准。最终结算以双方对账为准。已付款620万元,余款7539180元”。50张补充签证资料中,绝大部分有被告方人员毛庆祚签字,且有价格标识,汇总值为191305元。
被告质证称,16#楼的建筑面积结算数与其无关,该结算单并非最终结算价款。签证资料中,2015年9月26日、2017年1月20日的签证单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2017年1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毛庆祚只是项目部普通工作人员,无权对外签署工程签证单。且毛庆祚只是写明相关情况属实,但是否取费计费最终在工程结算时认定,根据原告所述,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未对上述签证进行取费计费。
3、会议纪要、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其上显示:李某、毛庆祚作为被告方代表出席会议并签到。原告用以证明毛庆祚在签证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
本院将上述2、3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第3-6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可以证明李某系合同工程的负责人,毛庆祚、张昌军、崔之泽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继而,李某在《蓝海湾·卡地亚D地块二标段高新建安11#-14#、16#楼建筑面积结算》上签署意见和签名的行为,毛庆祚、张昌军、崔之泽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署意见和签名的行为,均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其真实性亦应予确认。但对于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劳务费3710元(2015年9月26日签证内容为11#楼车库顶A轴梁顶标高变更的签证和2017年1月20日车库门口变更、砌筑抹灰门垛的签证)不应确认,另有三张签证原告虽主张价款共计6932元,但本院认为不能从签证上直接计算价款,该三张签证分别是2016年11月16日水暖井热力管道吊洞后拆模及12#楼檐沟剔凿的签证、2016年12月3日屋面瓦维修费用的签证和2016年12月12日负一层电箱底座砌筑备料的签证。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单一份、保险收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为15300元,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当中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合同中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劳务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收据一份。被告用以证明截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9226900元。
原告质证称,2017年1月7日3000元与2017年3月28日5000元的两笔银行转账与本案劳务款无关,其他已付工程款认可。原告方收到劳务款都会出具收据收条、签字。该两笔款项是原告为被告完成其他相关事项的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其否认为涉案劳务费,而系其他相关事项的费用,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予举证,以其未出具劳务款收据的不作为行为予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226900元。
2、费县莉宇劳务未实际施工工程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该进行的部分施工内容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共计2719552元,应从合同约定的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均是被告方单方形成,无原告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所干的劳务有任何关联。
3、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出庭证言称,其2015年底至2016年2月份给李某干活,涉及11-14#楼、16#楼5个楼座的外墙防水,并当庭出示工程量明细单,显示李某尚欠18900元工程款。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言不认可,证人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与涉案项目劳务无任何关系。被告质证称,证人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是一致的,证人的陈述真实可信,充分证明了该部分工程是包括在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应予扣除。
本院对上述2、3组证据认证认为,施工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陈某证言中的工程发生在其与李某之间,在施工前后未经原告确认,李某与原告方项目负责人肖瑞连在2016年12月26日结算价款时也未予注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以证人陈某的证言要求扣减相应价款的依据不足。
4、建设单位青岛蓝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蓝海湾卡地亚南区D地块11-14#楼、16#楼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一份。表上显示劳务分包、水电安装等25个项目共计2102600元,李某在25个项目后负责人签字处签字,肖瑞连等25人在劳务方签字处签字。该表下方注明:“本人承诺已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蓝海湾卡地亚南区D地块11-14#楼、16#楼进度款,并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购买,若因本人未能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引起的纠纷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李某2016.07.18.”同时,表中显示毛庆祚、张昌军、崔之泽三人领取管理人员工资6个月。
被告用以证明这些工程并非原告实际施工而是由第三人施工。另外水电费2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第一页第一栏中肖瑞连签字认可,之后任何人的签字不知情也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表中其他24人领取工程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24人施工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工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该主张不应采信。被告未举证其支出水电费20万元,其要求双方共担无依据,不应支持。
5、关于蓝海湾卡地亚祥园11-14#楼、16#楼甲供材扣款的请示报告单一份。其上显示:“蓝海湾卡地亚祥园11-14#楼总包单位为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楼总包单位为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两项目均由李某施工,甲供材料领用时部分材料未区分明确,因此存在部分材料一个项目未领用,而另一个项目超供现象。”被告用以证明16#楼的总包单位非被告,原告主张的16#楼相关劳务款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李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明确原告承包项目的楼座,被告未授权李某就16#楼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中也表述两项目均由李某施工。李某是5个楼座的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本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6、16#楼结算书一份、11-14#楼结算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16#楼施工总包单位系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并非被告公司,该结算书中的甲代购材料供应运转表关于钢筋、商砼、屋面瓦等土建材料超供浪费数额151233.96元,上述超供浪费数额项目发包方在结算表中直接予以扣除。11-14#楼施工总包单位系被告公司,该结算书中的甲代购材料供应运转表关于钢筋、商砼、屋面瓦等土建材料超供浪费数额470080.40元,上述超供浪费数额项目发包方在结算表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在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其庭后核实,决定撤回上述16#楼结算书证据。
原告质证称,其只是提供劳务方,是否存在材料浪费是被告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在被告于2017年7月份起诉原告的(2017)鲁0211民初10876号案件中,被告自认11-14#、16#楼的相关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提交了结算、付款等相关证据,根据禁反言原则,对被告在第三次开庭中提出的16#楼施工总包单位系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该结算书无原告参与确认,被告依据该结算书要求原告承担超供浪费材料款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同时,原告关于16#楼总包单位的质证理由成立,在被告要求撤回16#楼结算书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
另外,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底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合同效力和范围的认定,二是对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三是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四是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和范围的认定问题。被告高新公司虽对原告莉宇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又以该合同起诉莉宇公司索要超付的工程款,被告认可李某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而李某又是代表甲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被告认可系由原告施工了案涉工程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否认该合同的同时并未提交其他合同版本予以证明。由此,本院认为,合同甲方虽加盖的是“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地亚项目专用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被告在索要超付工程款诉讼案件和本案前两次庭审中的自认行为也是对该合同的追认,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该合同,且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关于施工合同是否包括16#楼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海湾·卡地亚南区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黄岛区世纪大道以南,二十号路以西。而11#-14#和16#楼均在该工程地点内,合同并未排除16#楼,原告的施工范围和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均包括16#楼,被告在索要超付工程款案件和本案前两次庭审中均包括16#楼,也即其均自认向莉宇公司发包了16#楼的合同工程,结合16#楼劳务工程发包方的工地负责人也为李某的事实和增加工程量的多份签证单中均将11#-14#和16#楼签证在一起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在第三次庭审后向法庭提出撤回其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16#楼结算书证据(该结算书显示施工单位为胶南市海青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不应向其主张16#楼劳务费的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费问题。在李某签字的建筑面积结算单上,虽注明“以此建筑面积结算为准,最终结算以双方对账为准”,在毛庆祚、张昌军、崔之泽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上虽注明“情况属实,费用由预算审计”、“情况属实,费用需经审核”,但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份竣工验收,被告以甲方未出结算报告、无法确认甲供材是否超供为由而不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并无合同依据,在被告不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70元和李某确认的11-14#、16#楼建筑面积计算价款为13739180元并无不当。原告根据有被告管理人员毛庆祚、张昌军、崔之泽签字的且从签证单上可以直接计算价款的《工程签证单》主张增加劳务费的请求,亦应支持,对该部分签证价款本院确认为180463元,对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工程款3710元和不能从签证上直接计算价款的6932元在本案不予认定,待双方完善签字手续和能确认价款时原告可另行主张。上述共确认劳务费为13919643元(13739180元+1804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226900元,尚欠4692743元。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在2017年4月底已经竣工验收,则,已过合同约定的半年质保期,约定的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另外,原告认可因工程质量问题于2015年9月15日被被告罚款2000元的事实(有肖瑞连签名),原告同意负担电费5000元,并同意前述7000元在本案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则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685743元。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双方合同第15.3条约定“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均不计息”,但并未明确逾期付款的情况,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原告未举证其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但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底经过竣工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利息期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质保金部分欠款的起算时间应从半年质保期满时的2017年11月1日起算,预留质保金数额应为695982元(13919643元×5%),则质保金外应付劳务费数额为3989761元。
第四,关于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0元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理应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县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685743元;
二、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县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89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959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费县莉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5300元,共计67633元,由原告负担633元、被告青岛高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