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3民初1993号
原告王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祁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混凝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祁某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追加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予追加。本案定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上费用暂计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39.08元,包括医疗费4203.08元、误工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护理费756元(10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祁某驾驶水泥灌装车在原告居住地附近施工,行驶中碾压起石子,石子穿透原告住房的玻璃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9000多元。被告祁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辩称:一、被告祁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祁某系中东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故根据上述规定祁某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中东混凝土公司为事故车辆×××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对原告及祁某所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认定,但已认定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出具第1508235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中东混凝土公司已为该车辆投保了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并在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无依据,属原告故意加大赔偿数额,造成诉累,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进行发表。四、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5068.06元,且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中东混凝土公司派人陪护,并给原告购买了新的衣服、手机及生活用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也已经由中东混凝土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各项损失,对损失具体金额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前提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应当先在交强险承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报销凭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意见书,被告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对被告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号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报销凭证、费用清单、华宇通讯收款凭证,原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上述其他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对华宇通讯收款凭证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祁某系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的雇员,2019年4月22日15时许,祁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乌拉山镇化肥厂生活区20号楼南侧通道由东向西通过时碾压圆形石块,致石块飞溅,砸向8号楼5单元1楼西户正在家中洗碗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前旗公安交警大队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简易程序)》第150823520190000003号,因该起事故违法行为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不能依法确定。原告王某受伤后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共计住院治疗6天(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9日),诊断为:头部损伤、右侧唇部皮肤裂伤、右侧下颌部软组织挫伤、颈部皮肤裂伤、右侧前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肢前壁皮肤擦伤、左手腕部软组织挫伤、直肠癌术后肺部转移、直肠癌后颅内转移、甲状腺功能亢进,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4203.08元,门诊治疗费8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068.08元全部由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垫付。由于本案所涉事故将原告王某手机损坏,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为王某购买手机支出145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7月5日出作《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为误工6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
另查明,×××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某1,杨某1系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并在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9年3月31日0时至2020年3月30日24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
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8.08元,住院食伙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60.5元(39654元÷365天×7天),鉴定费880元,购买手机1450元,共计9458.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祁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乌拉山镇化肥厂生活区20号楼南侧通道由东向西通过时碾压圆形石块,致石块飞溅,砸向8号楼5单元1楼西户正在家中洗碗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前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但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祁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乌拉山镇化肥厂生活区行驶过程中碾压圆形石块,致石块飞溅导致在家洗碗的原告受伤,本院认为祁某在生活区驾驶特种车辆行驶更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谨慎驾驶,故本案事故应由祁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祁某的过失致王某受伤,被告祁某系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指派的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故该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已投保了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某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由中东混凝土公司派人进行陪护并支出全部住院期间伙食费的主张,由于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理中经与原告王某核实其系乌海铁路局列车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减少的误工费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手机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予以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原告手机受损,故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手机残值原告王某应予以返还实际赔偿人。基于上述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祁某、中东混凝土公司、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的费用6518.08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总赔偿款中,故该部分费用在总赔偿款核减后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中东混凝土公司支付。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68.08元,住院食伙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700元(100元×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60.5元(39654元÷365天×7天),鉴定费880元,购买手机1450元,共计945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458.58元,其中651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29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支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周兰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
人民陪审员 尹炳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