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823民初1966号
原告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和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秀英,女,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银座项目部。住所地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凤英,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银座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8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开发东方银座住宅小区过程中,购买了原告101立方混凝土,单价280元,合计货款2828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该项欠款经原告逐年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银座项目部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过,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银座项目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本案中亦没有其他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元,实际收取了254元,退还原告乌拉特前旗中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乔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