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798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北出口。
委托代理人敖乌云,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东胜区伊煤北路。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1号街坊9号楼301室
原告***诉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敖乌云、被告**、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XXX号汽车。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进行业务结算后,二被告下欠原告材料科2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16日,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万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2年8月16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0万元。二被告于此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20万元材料款”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欠原告20万元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对以上欠款应于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豪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2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