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24执13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674378560C,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
法定代表人:韩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梅,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18)内0624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37949.21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多家银行有存款,但均被其他多家法院冻结;2019年11月26日将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京Q×××××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京Q×××××奥德赛牌轿车、京P×××××车辆查封,未发现车辆实际线索;2019年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1月1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11月26日委托北京市景山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0年4月8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未提供车辆相关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敖日格乐
审判员 郝 向 龙
审判员 郭 宇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潘 东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