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01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初字第03244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明华。
委托代理人谷娟。
被告解永军。
被告张燕萍。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贺云峰。
被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负责人韩世春。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解永军、张燕萍、鄂尔多斯市亿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周霞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撤回了对鄂尔多斯市亿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永军、张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解永军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XM00000505《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被告张燕萍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解永军出租设备型号为2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壹套、型号为HBT60.13.90SC的混凝土拖泵壹台、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泵车壹台,合同项下共有三个支付表。其中搅拌站对应的支付表为-2,租赁期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拖泵对应的支付表为-3,租赁期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均为36期,被告解永军应于每月10日、25日按照上述《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解永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解永军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解永军收取罚息,同时可以向被告解永军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解永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解永军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解永军拖欠原告2553020.43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2510395.59元。因被告张燕萍与被告解永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解永军、张燕萍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553020.43元、罚息2510395.59元、保费30247.5元,合计5093663.5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解永军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第二、被告解永军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第三、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四、原、被告双方部分变更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租赁设备承租人;
第二组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
第三组证据,《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解永军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被告解永军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
第四组证据,《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解永军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
第五组证据,《欠款明细表》、《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和保费以及罚息金额;
第六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解永军与被告张燕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解永军、张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解永军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0XM00000505《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被告张燕萍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解永军出租设备型号为2HZS120的混凝土搅拌站壹套、型号为HBT60.13.90SC的混凝土拖泵壹台、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泵车壹台,合同项下共有三个支付表。其中搅拌站对应的支付表为-2,租赁期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拖泵对应的支付表为-3,租赁期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均为36期,被告解永军应于每月10日、25日按照上述《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后原告与被告解永军及案外人王文强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将型号为ZLJ5382THB48-5RZ的泵车壹台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文强。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五条约定,被告解永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向被告解永军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向被告解永军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解永军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另,合同第二条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解永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解永军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解永军欠原告已到期租金未付2553020.43元,罚息2510395.59元,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据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解永军缴纳设备保险费用30247.5元。
另查明,1、被告张燕萍与被告解永军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2、北京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3、被告解永军在编号为CNPK-RZ/HNT2010XM00000505-2和-3首期款项下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9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永军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系原告与被告解永军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解永军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向被告解永军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解永军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553020.43元、代替被告解永军缴纳的设备保险费用3024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罚息2510395.59元,系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解永军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调整罚息为原告请求数额的70%,即本院支持1757276.91元,另被告解永军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95500元可抵扣该款项,在抵扣后被告解永军须向原告支付罚息1561776.91元。原告要求被告解永军支付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永军与被告张燕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解永军的上述债务发生解永军和张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燕萍应对被告解永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解永军、张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永军和被告张燕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30日已到期租金2553020.43元和罚息1561776.91元以及保险费30247.5元,共计4145044.84元;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56元,由被告解永军、张燕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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