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5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302民初271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世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艳梅,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德顺祥庭21号楼2单元8楼东户。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

原告鄂尔多斯市劲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每月25日办理结算,下月10到15日支付70%,剩余部分竣工后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使用2760方混凝土价值73671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先后共计支付3次,合计699874.50元,截止2017年7月3日尚欠36845.50元,违约利息4062.2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36845.5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4062.20元,共计40907.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或乌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实际并不存在”乌海市人民法院”这一称谓,故原、被告的该项约定管辖并不明确,且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综上,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因甲方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蒙西项目部,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故该案应移送至鄂尔多斯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葛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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