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NYK09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合同供货金额204万元,车贷款1790884.08元。被告提车后,应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车贷。至今,被告只还车贷1363658.30元,尚欠车贷346225.90元未还。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LNYK09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搅拌车五台,合同供货金额2105000元,车贷1763880.24元。被告提车后,应于2011年4月20日还清车贷。至今,被告只还车贷1322910.20元,尚欠车贷440970.10元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货款346225.90元并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给付货款440970.10元并从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YK09001)及《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五台混凝土搅拌车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每月还款数额和期限;
2.《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YK09002)及《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五台混凝土搅拌车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每月还款数额和期限;
3.收款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搅拌车的销售合同,原告起诉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属实,但未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与被告账面存在差异,原告代收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而且,原告提供的轮胎不是原厂轮胎,应当将费用扣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YK09001),约定由原告(出卖人)向被告(买受人)出售混凝土搅拌车五台,货款总额204万元,车贷款1790884.08元,每月租金为71245.17元,并约定首期款中包括预收车辆第一年保险费90000元、续保金30000元、GPS费用15000元、公证考核费5000元。被告提车后,应于2011年3月20日还清车贷,但被告至今尚欠车贷346225.85元未还。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NYK09002)约定由原告(出卖人)向被告(买受人)出售混凝土搅拌车五台,货款总额2105000元,车贷1763880.24元,每月租金为73495.01元,并约定首期款中包括预收车辆第一年保险费90000元、续保金30000元、GPS费用15000元、公证考核费5000元。被告提车后,应于2011年4月20日还清车贷,但被告至今尚欠车贷440970.06元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代收续保金合计60000元(每份合同30000元),可以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双方约定的均是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每月偿还的租金实际是对剩余货款分期支付的约定,而且双方也均认可为买卖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轮胎并非原厂轮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代收续保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应当在尚欠货款中扣除续保费6万元(每份合同3万元)。按照《还款明细》截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应当偿还LNYK09001号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346225.9元,截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应当偿还LNYK09002号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440970.10元,故被告应当从2011年3月21日起以316225.9元(尚欠货款346225.9元扣除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以410970.10元(尚欠货款440970.10元扣除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货款316225.9元,并从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货款410970.1元,并从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集车辆(辽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