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803民初143号
原告营口市泰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淑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市泰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泰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总价款为320万元的水泥给被告方,并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公司院内。结算期限为每月15日-20日结款,结算当期发生量的80%,余款于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方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方总计欠原告货款2,470,889.6元。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结算往来,被告给付了原告170,000元货款。现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300,88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00,889.6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账目有异议,需要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00,000元的水泥,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院内,每月15日-20日结款,结款金额为当期发生量的80%,余款于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水泥,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5月4日应付原告(辽宇水泥***)款项2,323,169.6元。后期原被告又陆续发生水泥交易,2015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被告5月份收到***(辽宇水泥)42.5级水泥492.40吨,单价300元,合计金额147,720元。经查,***系原告员工,“辽宇水泥”代表原告供货名称。双方两次对账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尚欠水泥款2,300,889.6元没有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说明》、《对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泰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2,300,889.6元货款没有支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对账目存有异议,需要对账,但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市泰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00,889.6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7元,由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