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9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882民初1257号
原告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一被告程鑫,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第二被告郭中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被告周小会,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第四被告马治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北海,系营口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五被告周海生,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周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军,第一被告程鑫、第二被告郭中奎、第三被告周小会、第四被告马治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北海,第五被告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00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由第五被告给付工资款32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第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博洛铺南山新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瓦工、石材钢挂人工费包给第五被告,每平人工费70元。第五被告雇佣第一、二、三、四被告,工资标准由第五被告与第一、二、三、四被告自行约定。2015年7月底,工程结束,原告将全部人工费支付给第五被告,第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所以,第一、二、三、四被告的工资应当由第五被告支付,故对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0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程鑫、第二被告郭中奎、第三被告周小会、第四被告马治强辨称,1、原告将工程转包给第五被告,属非法转包行为,原告应当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原告代为支付工资后,可以向第五被告追偿;3、第五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工资款6000.00元,第一被告并没有代收权,第五被告支付第一被告的其他工资款系第五被告尚欠第一被告在承包营口万达广场工程时所欠的人工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五被告周海生辨称,1、共计欠第一、二、三、四被告工资款32,000.00元,并非每人8,000.00元;2、2017年4月17日,我与第一被告核对共欠第一、二、三、四被告工资款26,000.00元,之后我又向第一被告支付1万元,现在尚欠16,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工资款由第五被告负责偿还;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只能对第一被告所欠的工资款有效,对其余被告无效。
二、三、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对每人8,000.00元工资是认可的;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五被告质证意见:我将活包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负责召集工人,我只对第一被告说话,第一被告怎样分配工资与我无关;2、欠条1份,证明2017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将涉案工程欠款重新核对了,确定尚欠工资款26,00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五被告无异议;3、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往来,第五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钱款系二人之间的其他欠款;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五被告质证意见:欠款属实,这个欠款还没有支付,支付的钱都是博洛铺工地的欠款。
第五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证据1份,证明2017年8月22日,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通电话,第一被告认可博洛铺工地的欠款还有16,000.00元,万达工地的欠款还有15,50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意见:第一被告录音中认可的尚欠的二万多元就是2017年4月17日,第五被告给第一被告打的26,000.00元的欠条,录音中一直是第五被告在表述,第一被告并没有认可。
另查,第一、二、三、四被告没有相关的用工资质;第五被告并没有相关的用工资质;第五被告认可原告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五被告。
本院认为:第五被告雇佣第一、二、三、四被告从事博洛铺南山新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瓦工、石材钢挂工程,工程完工时,共计拖欠工资款32,000.00元,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认可每人工资款为8,000.00元,第五被告应当按照此数额向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4月17日,第五被告给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26,000.00元,是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之后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即即使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款,或达成其他和解协议,因第一被告并未得到第二、三、四被告的授权,第一被告无权代替第二、三、四被告按收工资,第五被告仍应按照每人8,000.00元的数额向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工资,因第五被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工资款6,000.00元,即尚欠第一被告2,000.00元,如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款,超过了所欠第一被告的工资款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五被告,因第五被告没有相关资质,故原告应当对第五被告拖欠第一、二、三、四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原告向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工资后,可另行向第五被告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一被告程鑫工资款2,000.00元(贰仟元);
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二被告郭中奎工资款8,000.00元(捌仟元);
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三被告周小会工资款8,000.00元(捌仟元);
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四被告马治强工资款8,000.00元(捌仟元);
原告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五被告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列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由原告与第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义
审 判 员  孙云鹏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诗 函

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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