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该公司业务主管,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生,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鑫,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奎,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会,女,1978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治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海,系营口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生因与被上诉人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裁判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周海生欠四位被上诉人的工资款,全部由周海生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周海生,不应当有连带关系。
上诉人周海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裁判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系上诉人雇佣属于错误。事实为上诉人将干挂理石人工费法宝给了程鑫自己,而其余的被上诉人是程鑫自己雇佣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是上诉人所雇佣,并判决上诉人给该四人工资完全错误;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程鑫承包的人工费16000元,而不是26000元。2017年2月份到10月份期间,上诉人已经通过手机转账途径支付给程鑫10000元,该事实有转账记录和谈话录音为证。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还判决给付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26000元人工费属于错误;3、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鑫之间存在的是承包法律关系,而程鑫与被上诉人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之间存在的是雇佣法律关系。面对这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程鑫所欠其雇工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的工资属于错误,不成立。承包干挂理石工程的程鑫对上诉人所称的是,工程人工费只需给他本人,不可以直接向他的工人支付,对此事实有录音为证。所以上诉人给程鑫的人工费,至于程鑫是否给了他雇佣的工人,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按程鑫的工人主张来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的人工费金额是错误的;4、本案中上诉人是干挂理石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项目施工人,该工程无论盈利或者亏损,责任都由上诉人自己来承担,与祥合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祥合公司对上诉人给付四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也不成立。
被上诉人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等四人针对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由于涉诉工程系上诉人违法分包所形成的,因此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等四人针对周海生的答辩意见:无论涉诉工程是否承包与雇佣,上诉人均由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判决中认定周海生支付所欠工资26000元是正确的,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所欠人工费26000元无异议,涉诉工程系违法分包行为,系法律禁止行为,判决祥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劳人仲案字(2017)第00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由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工资款32000元;3、第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工资款由第五被告负责偿还;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只能对第一被告所欠的工资款有效,对其余被告无效。二、三、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对每人8,000.00元工资是认可的;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五被告质证意见:我将活包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负责召集工人,我只对第一被告说话,第一被告怎样分配工资与我无关;2、欠条1份,证明2017年4月17日,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将涉案工程欠款重新核对了,确定尚欠工资款26,00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五被告无异议;3、欠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往来,第五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钱款系二人之间的其他欠款;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五被告质证意见:欠款属实,这个欠款还没有支付,支付的钱都是博洛铺工地的欠款。第五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录音证据1份,证明2017年8月22日,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通电话,第一被告认可博洛铺工地的欠款还有16,000.00元,万达工地的欠款还有15,50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意见:第一被告录音中认可的尚欠的二万多元就是2017年4月17日,第五被告给第一被告打的26,000.00元的欠条,录音中一直是第五被告在表述,第一被告并没有认可。另查,第一、二、三、四被告没有相关的用工资质;第五被告并没有相关的用工资质;第五被告认可原告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五被告。一审法院认为:第五被告雇佣第一、二、三、四被告从事博洛铺南山新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瓦工、石材钢挂工程,工程完工时,共计拖欠工资款32,000.00元,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认可每人工资款为8,000.00元,第五被告应当按照此数额向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4月17日,第五被告给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26,000.00元,是第一被告与第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之后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即即使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款,或达成其他和解协议,因第一被告并未得到第二、三、四被告的授权,第一被告无权代替第二、三、四被告按收工资,第五被告仍应按照每人8,000.00元的数额向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工资,因第五被告已支付给第一被告工资款6,000.00元,即尚欠第一被告2,000.00元,如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工资款,超过了所欠第一被告的工资款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五被告,因第五被告没有相关资质,故原告应当对第五被告拖欠第一、二、三、四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原告向第一、二、三、四被告支付工资后,可另行向第五被告主张权利。判决如下:1、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一被告程鑫工资款2,000.00元(贰仟元);2、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二被告郭中奎工资款8,000.00元(捌仟元);3、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三被告周小会工资款8,000.00元(捌仟元);4、第五被告周海生给付第四被告马治强工资款8,000.00元(捌仟元);5原告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五被告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列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由原告与第五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票据一份,证明已经给付周海生6.5万元。被上诉人程鑫等四人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亲眼看到他们结算,他们是否有相互串通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该票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票据为单一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另外,一审法院判决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因为周海生没有资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周海生认为将干挂理石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程鑫一人,并没有雇佣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等人,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程鑫本人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生、程鑫三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虽然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等人对程鑫代表其签字以及协议数额不予认可,但该协议中周海生签字确认雇佣了程鑫、郭中奎、周小会、马治强的事实,故对于周海生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周海生用谈话录音证明出具2.6万元欠条后,又向程鑫支付人工费1万元,现尚欠程鑫人工费1.6万元。而程鑫本人出庭自认2017年4月17日周海生向程鑫出具的2.6万元欠条中,有程鑫2000元、郭中奎8000元、周小会8000元、马治强8000元,签署了2.6万元欠条之后周海生又给程鑫打过7000元,但这7000元是另案工程的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周海生,故一审法院判决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周海生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海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祥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周海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世非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赵 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