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19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一终字第0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上诉人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8年10月,第三人挂靠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自案外人于景和挂靠的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承包了于景和实际开发的xx镇xx小区二期工程。第三人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67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第三人拖延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7600元,并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第三人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2009年10月8日的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第二份欠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故二份欠据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2月19日,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欠款,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涉案欠条如果是第三人出具的,也与被告无关,因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权限为“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承认”,即第三人只是在上述范围中享有授权,合同签订完毕授权终止。而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未得到被告授权,故该欠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只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xx小区二期工程,案外人于景和是否与案外人祥云公司间存有挂靠关系,被告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系。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述称,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意见同本案被告。涉案的两份欠条确实是其书写的,但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追认,另外,其授权范围只是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物”,超出受托范围外,应该得到被告追认,否则只能是其个人行为。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不存在案外人***施工,实际情况是承包工程时,原告作为开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全部外墙保温工程由其施工,第三人同意了。而本案的167600元工程款,原告已于2010年1月28日以房屋抵顶被告的部分工程款时扣下,此后原告从未提起索要该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祥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祥云公司开发的xx镇xx小区二期工程。2009年5月13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第三人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参加xx市xx镇xx小区二期1号综合楼、3号商业网点工程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亦标明第三人的工作单位为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部门为工程科,职务为职员。嗣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实际负责育才小区的二期工程。
2009年8月20日,案外人丹东友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明公司)为案外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在xx小区二期工程所干外墙保温及图料工程一切事宜全权处理,工程期间出现的一切责任及工程亏盈后果自负。同年8月25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但合同中无被告方印章)将北井子育才小区二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发包给友明公司,并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直接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第一份欠据的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载明欠***育才小区二期外墙保温材料费合计136000元,此款定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第二份欠据的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载明欠原告31600元(北井子育才小区二期1、2号楼外墙涂料及人工费)。原告于2009年底、2010年初和2010年底向第三人主张过该笔债权,但该款未能给付。
2010年1月28日,祥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抵顶房款明细表,约定以部分楼房抵顶被告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0月,案外人祥云公司将xx小区的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在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中代表公司(如被告认可第三人与案外人祥云公司间的以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在小区施工期间为原告出具的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欠条,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及第三人抗辩该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第三人与被告间为挂靠关系,涉案款项应由二者连带承担,但二者均不认可挂靠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友明公司为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友明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关于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的两份欠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第三人将北井子育才小区二期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后由第三人直接为原告出具欠据,该债权转让成立有效;第三人虽主张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自行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第三人主张涉案的款项已经在2010年1月28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方式予以抵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此节抗辩不予采纳。涉案的欠款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给付之日计算(其中的13600元应从2009年11月10起计息,另31600元应从2009年12月9日起计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7600元(13600元+31600元);并以136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以316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外墙保温转包合同中,仅有第三人签名,无上诉人印章,上诉人没有追认;***职业不是无业,在债权转让时是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80%股份。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二审述称,打借条的时候没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不知道这件事,是其个人打的条。跟上诉人没有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外人祥云公司将xx镇xx小区商品房建筑二期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给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三人的身份为上诉人工程科的职员。第三人以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负责工程施工等事宜,上诉人和第三人对此均没有异议。对于涉案债权的转让,虽然第三人不予认可,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而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外人***施工了外墙保温工程并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于被上诉人,且第三人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款欠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成立。此外,发包方祥云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了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该行为也予以认可;且二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在涉案工程的建设中,只委托过第三人处理工程相关事项,并且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否认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非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磊
审判员任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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