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17号连云港市科技创业城3号楼16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高庆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临港产业区324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流,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能,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砼公司)、**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兴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流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流并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资质,不能承接工程,双方商定以上诉人名义承接,由**流自筹资金、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上诉人收取1%管理费,上诉人与**流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同时**流向上诉人承诺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足以说明双方系挂靠关系。2.**流以上诉人名义就涉案工程对外从事商事活动并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流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不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上诉人虽然其提供了任职决定书,但该决定书是上诉人为了配合**流办理业务使用,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定书显示,**流负责“日常工作及财务工作”;上诉人没有任命**流为高兴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管理人员,他仅限涉案生态嘉缘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流系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3.涉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流为了完成自身的工程任务,追求自身的利益所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使为了保护被上诉人(善意)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诉人与**流之间的挂靠关系,则应由**流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上诉人就**流被挂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三益砼公司辩称:2015年8月31日秋天,三益砼公司与高兴公司生态嘉缘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供应是开发商江苏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帮三益砼公司介绍的,江苏润通公司提供了高兴公司关于**流同志任职的决定书和高兴公司出具的开发商江苏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流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加盖高兴公司生态嘉缘项目部的印章,因生态嘉缘项目部系高兴公司为承建生态嘉缘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由高兴公司承担责任,**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高兴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流辩称:本人是高兴工程公司的常务总经理,在一审已提交高兴工程公司2010(033)号文件《关于**流任职的决定通知》,该通知载明“各单位、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过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任命**流同志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分管日常工作及财务,特此通知。2010年11月23日。抄报市城乡建设局、相关部门。”第二份证据是《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江苏润通置业有限公司:兹委托**流同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生态嘉缘小区1-21号楼等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款(用款)及一切相关事务,我公司均与认可。2013年4月23日。”这份文件是从江苏润通置业有限公司复印得来的,委托人是高兴工程公司,法人代表是高庆军亲笔书写签名。以上两份证据证实高庆军任命本人为常务总经理及财务经理的事实,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三益砼公司卖混凝土给涉案生态嘉缘工程的行为,是本人**流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高兴工程公司所说的“生态嘉缘是**流挂靠的事情,是**流个人行为”,不是事实,高兴工程公司给本人的委托书、通知书都能证明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31日,三益砼公司与高兴工程公司生态嘉缘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名称为生态嘉缘一期,交货地点为工地,按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是否泵送,确定混凝土价格从260元/立方米至345元/立方米。结算、付款约定:每幢四层结束付砼款40%,主体封顶付总砼款70%,其余30%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若未按时支付砼款,三益砼公司自逾期三日起按所欠砼款的3‰收取违约金。**流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案涉工程于2016年年底封顶。
另查,**流系高兴工程公司的常务总经理,分管日常工作及财务工作。2013年4月23日,高兴工程公司委托**流代表公司全权处理生态嘉缘小区等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款结算(用款)及其一切相关事务,高兴工程公司均予认可。2013年4月20日,**流与高兴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约定**流为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自负盈亏。2018年3月23日,**流向高兴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生态嘉缘小区等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如因本人或上述工程给高兴工程公司造成损失,或有关部门认定高兴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三益砼公司与高兴工程公司生态嘉缘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流在合同上签字。因高兴工程公司生态嘉缘项目部系高兴工程公司为承建生态嘉缘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与三益砼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归属于高兴工程公司。**流系高兴工程公司的常务总经理,分管日常工作及财务工作,有权处置案涉的货款,且受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款结算(用款)及其一切相关事务,故其在本案中系代表高兴工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归属于高兴工程公司,对案涉货款不承担给付责任。高兴工程公司举证《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承诺书,约定“**流为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自负盈亏,在施工过程中,凡乙方采购的材料或租赁机械设备等,杜绝乙方以甲方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从事买卖、租赁等活动,乙方只能以个人名义进行并承担一切责任”。该约定承诺系高兴工程公司与**流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约束力,高兴工程公司据此主张**流承担案涉货款的依据不足,高兴工程公司应向三益砼公司给付货款。关于货款5676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无误后依法予以确认。因高兴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故对三益砼公司要求高兴工程公司给付货款5676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676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一、高兴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益砼公司给付货款5676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676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三益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由高兴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三益砼公司、**流未提交新证据。高兴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流领生态嘉缘工程款财务账、领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都被**流领走了。证据二,《章交接单》一份,内容是“该章系由**流适用于灌云县生态嘉缘项目部工程,现由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刻角作废。以前使用本章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资料由**流本人负责清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若项目部施工需要加盖印章的由高兴公司统一管理。”该交接单上有**流的亲笔书写“如有民间借贷及工程保证金等事宜,都有我**流负责”。以证明案涉所欠三益砼公司货款,应当由**流负责偿还。
三益砼公司经质证认为,《章交接单》恰恰证明高兴公司跟三益砼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购销合同是由高兴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流和高兴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挂靠等关系与三益砼买卖混凝土没有关联性。关于高兴工程公司账册的问题,与本案混凝土销售买卖无关。
**流经质证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印章交接的问题,印章是高兴工程公司给其本人的,高兴工程公司也认可,工程全部结束了,把章交给高兴工程公司,涉案工程的印章不是私刻的。关于账册的问题,与本案混凝土销售买卖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高兴工程公司提交的《章交接单》、生态嘉缘工程款财务账、领款凭证,能够证实灌云县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由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所设立的灌云县生态嘉缘项目部由**流负责,也能够证明**流系挂靠高兴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流因不具有实际施工资质,挂靠在高兴工程公司,成为涉案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兴工程公司应该对**流加强管理严格规范督导。本案中,高兴工程公司作出的2010(033)号文件《关于**流任职的决定通知》,该通知明确“根据工作需要,经过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任命**流同志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分管日常工作及财务”,并向发包单位发送《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流同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生态嘉缘小区1-21号楼等工程的质量、安全、工程款(用款)及一切相关事务,我公司均与认可”,**流以高兴工程公司常务总经理身份与三益砼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不能即时给付货款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流在本案中系代表高兴工程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归属于高兴工程公司,并无不当。待高兴工程公司向三益砼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高兴工程公司可依据其与**流之间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等约定,另行主张权利。高兴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林 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