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执1481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720184811,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2019)苏072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三益砼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人民币331465元和利息(以本金331465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2020年7月8日,根据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7月8日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20年8月23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但不能短期满足执行标的,2020年8月23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四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仍然不能满足本案执行标的,2020年12月13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和查找,2020年12月23日再次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
下:
终结本院(2019)苏0723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凤山
审判员 牛 刚
审判员 梁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