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高阳、第三人沈阳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26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108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东陵区。
被告高阳,男,汉族,无业,***铁西区。
第三人沈阳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大东区。
原告***与被告高阳、第三人沈阳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金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被告向原告腾退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收回场地为止)、违约金(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沈阳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解除后立即向原告腾退场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租金,因为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而是转租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支付租金。同意腾退场地,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辩称:租金与第三人无关,解除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还要求继续使用场地,但不承担之前的租金,第三人要求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包该场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为650000元,第二年支付租金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份,同时根据合同第3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本合同自动解除,现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2、租赁合同、转租授权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对该场地进行转租的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有权转租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宏达砖厂内40亩的场地一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土地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一年租金650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在合同签订之日的30日前被告支付当年租金;被告在双方约定支付租金之日内未支付租金的,合同将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650000元,原告亦将出租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将该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实际使用至今。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即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出租场地,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场地又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至今。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将第二年的租金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该笔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承担,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虽然租赁期尚未届满,但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故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又因该场地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故第三人亦负有腾退场地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腾退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高阳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
二、被告高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以年租金650000元为基数,按日计算被告高阳所欠的租金);
三、被告高阳与第三人沈阳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场地腾退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被告高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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