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陈国利。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
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传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继田,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娜。
委托代理人高勇。
原告陈国利与被告***国、潍坊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源建筑公司”)、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利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告***国的委托代理人尹明英,被告潍坊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田、秦佃塔,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陈国利在位于潍坊市高新区荣昌花园的工地上工作时,被郑建平、郑以钢等人打成重伤。被告***国是原告陈国利的雇主,***国从被告莒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莒源建筑公司从被告昌大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各被告都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照像费、鉴定费等共计1289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实际侵权人已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犯罪,且司法机关已立案侦察,依据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本案民事审理应当暂时中止,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2、据了解,刑事案件中的实际侵权人愿意给原告赔偿,是原告放弃了该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要求***国赔偿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伤害与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没有任何联系,要求***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时受伤的原因并非是从事雇佣工作,请求法院调取司法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以便查清事发及受伤的详细经过,作出公正判决;4、事后,***国为了让原告及时得到救治,为其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国保留让原告返还的权利。
被告莒源建筑公司辩称,1、莒源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并非是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侵害,而是因为打架斗殴所致;其他答辩意见同***国。
被告昌大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昌大建设公司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昌大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国及莒源建筑公司;2、原告起诉昌大建设公司是滥用诉权,致使昌大建设公司前来应诉,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昌大建设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利受雇于被告***国,在被告***国承包的,位于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与蓉花路交叉口的昌大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陈国利与郑以钢因借用吊篮发生纠纷,并吵骂,后发生厮打,郑建平和徐祗国上前劝阻,郑以钢与陈国利仍撕扯在一起并倒在地上,郑建平欲拉开陈国利未果,遂使用榔头打击陈国利头部,致陈国利受伤,经鉴定,陈国利之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国利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郑以钢、郑建平赔偿其损失共计40万,后原告陈国利与郑以钢、郑建平庭外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因此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7日,本院准许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撤诉申请、准许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录、(2013)开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雇员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第三人损害为由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看出,首先,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应择一主张,而不能既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最终赔偿义务人为第三人,而非雇主。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起诉雇主之后又向第三人主张了权利,即原告选择了最终赔偿义务承担者,且原告与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原告再要求雇主***国及被告莒源建筑公司、昌大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利对被告***国、潍坊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国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