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328民初7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7日,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88年7月3日,彝族,务工,住四川省九龙县。
第三人:四川省茂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36号第11栋1**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04390G。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茂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茂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并停止履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茂川公司从百思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芒康县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建设项目,第三人指派原告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在尚未获得的授权下以个人名义将茂川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中的护坡、挡墙及厂区单体建筑私自转包给本案被告,并先后在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开展进场作业,此后不久第三人茂川公司得知原告私自转包涉案工程项目且已动工的消息后,要求原告立即终止合同履行。为此原告将第三人茂川公司通知事宜及时向被告传达并提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原、被告反复协商,被告仍然坚持要履行合同。故原告考虑到签订合同时被告尚不具备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茂川公司授权且事后亦未获得茂川公司追认,原被告均不具备签订上述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违反了《建筑法》关于不得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因停止履行。因原被告已就被告完成的工程做了核算,且已实际向被告及其工人支付了相关款项,经合计多支付了18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成讼诉至法院。
***辩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是原告没有及时付款和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项目停工至今和被告及工人通过上访途径寻求解决事件的发生。被告已在前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最不赚钱且投入成本最大的部分被告已按要求做完,本指望将剩余的工程做完才能赚取利润,但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将原告赶出工地,严重损害了被告可期待利益损失,由于原告的种种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窝工、停工损失理应赔偿。而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及核算的情况下自行将劳务工资向被告手下工人(木工组、钢筋组)发放,故此款不应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项中扣除。
茂川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工程系茂川公司承建,但茂川公司从未授权原告***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同意原告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并停止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木工组支付清单》《钢筋组转账记录清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已向被告***手下工人支付木工组劳务费253,354元、向钢筋组支付劳务费152,620元(两项合计405,97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两笔转款系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得代发的情况下自行发放的,且发放数额及人员无法核实,不予承认,即便确实代发了以上钱款也应由原告自行追回或承担,而不应当把这两笔款强加到被告头上。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就涉案项目签订合同并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则原告应当就工程款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直接支付除非出现法定事由方可代发工资。庭审中原告未能就此向法庭举证证明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理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提交的停工损失统计表及消费小票,拟证明因2020年3月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被告已到场工人因停工产生的误工、食宿支出共计209,824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认为,在2019年底涉案工程停工被告工人回家后,2020年3月(春节后)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工程存在严重亏损需要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带工人到芒康县准备强行继续施工,该费用是被告造成的不必要支出,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无客观证据证实此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及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提出的超额支付18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返还。针对合同效力方面,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双方以劳务分包形式掩盖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事实,且不具备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适格主体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不得非法转包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认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劳务款180,000元方面,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在芒康县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已就被告***施工完成的作业内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已认可,故核算价格868,391.95元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670,648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存在代发款项(钢筋组、木工组共计405,974元)的法定事由,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代发条款,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之规定,故原告理应将涉案全部款项直接向被告支付。其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180,000元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私自代发款项可能导致的超额支付问题,系原告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应由原告自行向工人收回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停止履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180,000元之请求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份,依法确认无效并停止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 扎
审 判 员 祝 毅
审 判 员 黄 章 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斯朗德庆
书 记 员 ***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