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29民初679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鹏,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松,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源泉,贵州法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现住凯里市。
被告: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弄***号甲。
法定代表人:彭文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绍,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追加上海力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鹏,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范克松、申源泉,被告***,被告力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2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中冶公司承接剑河县农村公路硬化建设,其中绕庆至白返公路硬化由***施工。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到我满天星砂场拉砂,2018年2月9日欠款88500元,2018年2月10日欠款3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
中冶公司辩称:工程虽由我公司承包,但已以内部分包方式分包给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力民公司。该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
***辩称:2018年2月10日欠条的欠款是周元良欠的,我签字只是见证,2018年2月9日字据的欠款金额88500元是事实,但随后就付了原告30000元,并不欠88500元。绕庆至白返的道路硬化工程是被告中冶公司和力民公司承包的,他们指定我到原告石场购砂,所购砂石也用于工程,因此被告中冶公司和力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力民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剑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剑河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剑河县交通运输局将剑河县“十三五”农村公路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冶公司施工。中冶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交由其内部集团公司宝冶公司施工,宝冶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力民公司。力民公司又将南寨镇通村水泥路工程(约32公里)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周良元等施工。***在修建南寨镇绕庆至白返公路工程中,向原告***开设在满天星的砂场购买砂石,部分货款未付。***于2018年2月9日向***出具字据,确认欠原告购买砂石货款885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账户打款30000元后,尚欠58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寨镇白返至绕庆公路工程经被告中冶公司、被告力民公司、被告***层层转包,最后的实际施工人为***,***在实际施工中,与原告***发生交易而建立了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砂石,***尚欠砂石款未付清,是本案争议的基本内容,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出卖人,***为买受人。该合同关系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向***交付买卖标的物后,***应按约定承担向***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冶公司、力民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中冶公司、力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3元,由***负担863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