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81民初6290号
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迎,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潍坊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某某、潍坊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某某、潍坊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某某、华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华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被告*某某、华信公司不服本院裁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鲁01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鲁01民辖终17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方迎、***,被告*某某、华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双方庭外和解,于2017年5月15日中止诉讼,后因调解不成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偿还垫付款4101332.06元及违约金146240元(贷款金额的4%),共计4247572.06元;2、被告华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购买原告三一公司搅拌站2套,合同标的额457万元,首付款比例20%,余款做3年银行按揭贷款。同时被告*某某、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华信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贷已累计超过三个月,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担保服务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共为***垫付4101332.06元。根据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2(3)款约定,***应承担借款金额4%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华信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某某、华信公司辩称:1、买卖、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属实,但不认可垫付数额,被告已将应偿还的按揭贷款全部支付给三一公司,由三一公司办理偿还银行事宜;2、即使垫付属实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编号为SYHD-A1000249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购买三一公司搅拌站2套,合同价款4570000元,首付款比例20%,计914000元,余款3656000元办理3年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时,三一公司与***、反担保人被告华信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三一公司为***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华信公司为三一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三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三一公司有权向***、华信公司追偿,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逾期还款的按贷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一公司为***提供担保服务自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将搅拌站2套交付***。三一公司主张刘某某自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贷出按揭贷款3656000元后,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致使三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2日共垫付借款本息4101332.06元,经追要***拒不偿还为由,诉来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三一公司垫付款数额。三一公司提供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垫付证明及部分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证实为***垫付4101332.06元的事实。***、华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核实,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系按揭贷款银行,其出具垫付证明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关于***、华信公司是否已将应偿还的银行贷款交付给三一公司。***、华信公司主张已将偿还应偿还银行贷款全部交付三一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对此,三一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核,***、华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交付三一公司款项的事实,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华信公司关于将应偿还的银行贷款已全部交付三一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关于三一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信公司以垫付款自2012年发生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已超过2年为由,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核,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为***发放3年期按揭贷款,正常偿还情况下应在2015年6月28日清偿完毕,三一公司在***逾期后垫付时间会更晚;***自认未曾到银行偿还借款,三一公司对连续发生的分期垫付的款项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垫付款发生之日起计算,三一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华信公司关于三一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办理按揭贷款后未依约偿还,导致三一公司承担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已违约,三一公司依法有权追偿并诉请支付违约金,故三一公司关于偿还垫付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拒不偿还借款三期以上,且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故三一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当对垫付行为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三一公司关于华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被告*某某、华信公司拒不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4101332.06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东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46240元。
三、被告潍坊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华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