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脚手架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其会计***出具借条,被告戴沧浪签字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脚手架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南京火煜脚手架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南京***脚手架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21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