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6民初3794号之三
原告:***,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
被告:南京火煜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56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火煜脚手架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37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南京火煜脚手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因此本案应当解除对被告***、南京火煜脚手架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南京火煜脚手架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万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