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31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3民初4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赵垱村。
法定代表人:麻培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剧晓栋,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太平镇枣双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奇胜,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反诉被告)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源公司)、杨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奇胜为本案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剧晓栋、被告华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刘志娥及被告杨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胜源公司将位于枣阳市环城赵垱村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的混泥土搅拌生产及相配套的房屋、设备交付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电费、泵费、车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008421.8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胜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已履行,不再主张,主张第二、三、四项请求,另外增加一项请求为:杨奇胜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承受股权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支付对价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一人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磊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华胜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标的、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标的,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拖欠租金及泵车、搅拌车、铲车等的使用费用合计2008421.88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华胜源公司辩称:1.其公司并未拖欠原告方所述的费用2008421.88元,对相关的费用其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214293.4元,并且尚有几个月(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未对账结算;2.原告有明显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奇胜辩称:1.同公司答辩意见;2.其个人财务与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华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磊源公司返还华胜源公司多交的租金2570400元(以鉴定确定生产线的实际方量来具体明确数额);2.请求依法判令磊源公司赔偿华胜源公司损失200000元(以鉴定确定生产线的实际方量来具体明确数额);3.请求依法判令磊源公司向华胜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磊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磊源公司与华胜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磊源公司将其位于环城赵垱村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一条年生产能力为60万方的混凝土生产线及场地、房屋等整体租赁给华胜源公司,合同还对租赁时间、租赁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华胜源公司随即安排组织人员、资金、技术等进行生产经营。因磊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提供租赁物及场地存在瑕疵,导致华胜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给华胜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反诉被告磊源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磊源公司并未违约;2.华胜源公司拖欠各种款项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胜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磊源公司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华胜源公司作为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企业的事项、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1.甲方将其位于环城赵垱村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院内的一条新建的年生产能力为60万m3的混凝土搅拌生产线整体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2.该生产线位于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院内西南角,占地面积约7000㎡(原甲方使用场地),使用场地双方可协商,房屋、新化验室二层楼房、设备(详见清单),不含混凝土泵车、搅拌车、铲车。二、租赁时间、期限和交付时间1.租赁时间从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3.租赁期满若续租,乙方应提前3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将有关续租事项重新签订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三、租赁费用及费用支付1.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万元保证金(押金)待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经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或双方共同验收所出租的生产线,设备完好符合正常使用保证金退还乙方,否则不予退还。2.租赁费为年135万元(不含税),分月支付,每月12万元,后两个月为每月7.5万元,每月10日前付清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如乙方有一个月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3.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甲方现有的原材料进行盘存,乙方按甲方的采购价支付完原材料款及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后双方进行交接。四、违约处罚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条款之约定,若出现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其他损失。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整体租赁给乙方(年生产能力为60万m3的混凝土生产线及设备、附属的场厂房、场地、化验室等)。甲方保证租给乙方的生产线、设备配套完整、先进、能正常运转生产。2.甲方提供给乙方齐全的证照,但证照应由甲方保管,乙方使用时向甲方领用,用完及时归还(甲方不提供销售合同等对外使用的合同章、行政章、财务章、发票章等公章)。3.甲方保证租赁后水、电、路畅通,并提供足够的生产场地,不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经营。4.甲方尽力为乙方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协调外部环境,尽量帮助乙方开拓市场,视乙方经营为己任,并为乙方提供质优价廉的水泥。5.本合同签订之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6.租赁后,乙方依法自主经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负责,化验室各种器具一年一度年检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7.乙方在租赁经营过程中,若出现商混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12.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租他人,否则视为违约。13.租赁中乙方可用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电力专线电价按枣阳大工业用电的平电价(另加座机费每月叁仟元整)在每月的10日前收取。14.乙方优先使用甲方的现有的技术人员及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由乙方承担。15.乙方优先使用甲方现有的搅拌车、铲车(费用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磊源公司向被告华胜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华胜源公司开始生产运行。
2017年3月31日,华胜源公司给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客户对账单载明:应支付水泥款218113.8元,已支付102157元,下欠111366.8元,该款经华胜源公司经办人刘志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5月7日,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通知华胜源公司,告知其在与磊源公司结算时将该款一并交付给磊源公司。
2018年4月1日,原告提供的往来客户对账单载明:1.上期应收款余额1456219.92元,2.本期发生应收款394536.68元(1-3月社保3073.56*3=9220.68元1-3月租金360000元1-3月泵送费14540元1-3月电费10776元),3.本期收到客户款项金额100000元,4.本期应付客户款项金额44990元,5.期末应收客户账款金额1705766.6元。华胜源公司对上述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日和9月5日,原告磊源公司分别制作了对账单,7月1日的对账单载明:1.上期应收款余额1705766.6元,2.本期发生应收款446845.68元(4-6月社保3073.56*3=9220.68元4-6月租金360000元4-6月泵送费64860元4-6月电费12765元扣基建用1373元),3.本期收到客户款项金额167040元,4.本期应付客户款项金额19570元,5.期末应收客户账款金额1966002.28元。9月5日的对账单载明:1.上期应收款余额1966002.28元,2.本期发生应收款141952.8元(7月社保3334.8元7月租金360000元7月泵送费13250元7月电费5368元),3.本期收到客户款项金额209950元(泵送费9950元及2018.8.23.租金200000元),4.本期应付客户款项金额950元,5.期末应收客户账款金额1897055.08元。上述两份对账单,被告华胜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
原告磊源公司向本院陈述称,租赁期间,所缴社保的款项为85733.48元,被告方已支付3858.4元,下欠81875.08元,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2700000元,实际支付1420000元,下欠1280000元;商砼费用应当支付211750元,实际支付57600元,下欠65890元;泵送费应当支付639800元,已支付278890元,下欠357270元;电费应当支付118308元,已支付6288元,尚欠112020元;水泥款应当支付218113.8元,已支付102157元,下欠111366.8元,合计3973705.28元,华胜源公司已支付1868793.4元,下欠2008421.88元(磊源公司收取食堂押金5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没有在欠款中扣除)。被告华胜源公司称已支付2214293.4元(含向磊源公司交付的食堂押金5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华胜源公司申请对本案租赁物混凝土生产线(60万立方米)年实际生产能力及产量进行鉴定,因该申请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生产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华胜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杨奇胜对华胜源公司的出资情况,本院调取了华胜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华胜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均没有出现杨奇胜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资金混同情况;该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前,认缴时间尚未到期。原告对2018年7月1日及9月5日两次未签字对账单中的4-6月泵送费64860元、4-6月电费12765元、7月泵送费13250元、7月电费5368元,共计96243元书面申请予以撤回另行主张。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磊源公司与被告华胜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磊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华胜源公司使用、收益,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华胜源公司接受租赁后,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胜源公司虽为一人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公司股东杨奇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况,另外该公司成立时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采用的是认缴制,其认缴时间尚未届满,故原告磊源公司要求被告杨奇胜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胜源公司欠原告磊源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18年4月1日,双方通过对账确定的欠款余额1705766.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7月1日及9月5日,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被告虽未签字,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社保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两份未签字对账单载明的“扣减被告欠款项中有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及泵送费”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对2018年7月1日及9月5日两份自制的对账单中载明的电费、泵送费用共计96243元请求从欠款中剔除,待以后再行主张,该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故被告华胜源公司应付原告磊源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为1800812.08元,另外被告华胜源公司原欠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111366.8元,该欠款枣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已转让给原告磊源公司,且已通知了被告华胜源公司,华胜源公司应当向原告磊源公司清偿,故被告华胜源公司共欠原告磊源公司各项款项1912178.88元。被告华胜源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其向原告磊源公司交付的食堂押金5000元及保证金200000元没有从欠款中扣除,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华胜源公司还欠原告磊源公司1707178.88元未付,应当继续清偿。现原告磊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胜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1707178.8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907178.88元;
二、驳回原告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67元,由被告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965元,原告枣阳市磊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81.6元,亦由被告枣阳市华胜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冰
审判员  冯利国
审判员  黄正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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