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8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2民初7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北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国防道**。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国防道**

法定代表人:马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人工费合计862507元;2.判令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以862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劳务人工费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258752.1元(862507*6%*5);3.判令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诉请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中,在欠付劳务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8年年初,带领劳务队承包由被告建设集团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的人工劳务(具体为砌砖、抹灰、浇筑混凝土等二次结构的劳务施工)部分的工作,应被告建设集团要求,将原告的劳务挂靠在建设集团设立的劳务公司名下(该劳务公司由建设集团直接领导),而被告劳务公司按结算劳务人工费数额预缴各项税费后,再收取原告2.75%的管理费,剩下部分支付给原告。三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开始承包前,曾与两被告的领导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纯人工费),砌砖按实际砌砖数量330-510元/m3,抹灰按实际抹灰量15-18/m3,,混凝土按每浇筑25元/m3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具体运行方式为:原告按被告建设集团的要求分包完成相关建设工程劳务后,由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按工程进度进行内部结算,再由原告持以上内部结算单据和被告劳务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由劳务公司盖章确认后再向原告支付劳务人工费。就这样几年来,原告一直按以上所述程序完成劳务分包工作,两被告也按此惯例支付原告的人工费,但始终没有全部支付。在2014年被告建设集团承建曹妃甸昱海澜湾小区建设工程时,原告劳务队又分包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在2015年1月13日对已完成的劳务人工费结算总额为862507.59元。但2015年春节过后,两被告因故不能正常经营,而所欠原告的人工费也一直拖欠没有支付。由原告提供人工劳务的建筑工程却早已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建设集团作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违反法律规定,将自家承包的建设工程通过其设立的劳务公司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并不按约支付人工费是导致拖欠原告人工劳务费的主要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建设集团应当在欠付被告劳务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被告唐建集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被告唐建集团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唐建集团主张劳务人工费,故唐建集团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要求唐建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想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需满足三个前提条件:1.由于本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因此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无法使用本司法解释;2.本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的承包人,该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司法解释主张工程款,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仅是依据劳务合同提供劳务的普通劳动者,并不是该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非工程款。唐建集团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唐建劳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唐建劳务的结算单显示,本案所涉及的人工费最早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最晚的是2014年,就唐建劳务盖章的部分,结算完成后原告便取得了向唐建劳务支付人工费的权利,因此每笔结算单的诉讼时效起至时间都是不同的,但即使是最晚的结算单也已经超过了6年的时间,也早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那么根据被告提供的支款证明单上时间显示,诉讼时效届满前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即最后一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6年5月24日,这是结算曹妃甸项目的款项,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原告全部诉请诉讼时效届满,因此被告无法定付款义务。2.根据被告提供的支款单,原告从被告处的支款数额已超过被告提供的结算数额,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因此被告不该承担所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湖中小学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南湖中小学E组团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5日,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住宅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曹妃甸临港商务区住宅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原告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其中有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支款证明单,原告最后一次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曹妃甸临港住宅项目支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论将原告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盖章确认结算单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6日视为原告要求给付劳务人工费的主张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或是将原告最后一次从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曹妃甸临港住宅项目支款的时间即2016年5月24日视为原告要求给付劳务人工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91元,减半收取74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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