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9行初201号
原告重庆明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昌街42号附2号1幢2单元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6206766H。
法定代表人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吴邦力。
委托代理人田桃,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茂全,男,苗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波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8月2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辖383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波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成坤,被告渝北人社局的负责人吴邦力及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第三人石茂全的委托代理人雍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2日,被告渝北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石茂全受伤为工伤。
原告明波劳务公司诉称,第三人因2017年11月8日受伤一事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第三人于2018年10月9日就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争议诉至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之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第三人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渝北人社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渝北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茂全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起诉是为了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明波劳务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壹级等。2017年8月左右,石茂全到该公司承建的秀山326国道下穿渝怀铁路K423+117桥梁工程做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8日9时左右,石茂全在该工程作业过程中被千斤顶弹起摔伤。2018年7月20日,石茂全以明波劳务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渝北人社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向明波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辩称与石茂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知晓石茂全受伤,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渝北人社局于2018年8月20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1月22日,渝北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并于当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任国全于2017年11月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任国全,于同月25日邮寄送达明波劳务公司。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石茂全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其与明波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8〕第26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石茂全在明波劳务公司承建的秀山326国道下穿渝怀铁路K423+117桥梁工程上工作,工作内容系明波劳务公司承接的劳务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调查笔录、病史资料、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进行相关调查,然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均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对第三人的工友张万红、田啟明的调查笔录中,二人均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老板是潘洪波和欧阳,并详细地描述了第三人的受伤过程。两份调查笔录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病史资料、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庭审笔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仅承建了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第三人未在原告处做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推翻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明波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明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靳珊珊
书 记 员 辛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