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02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1民初3291号
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7862XW。
法定代表人:李伍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厚华,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丽,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厚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了中建七局总承包的“宝丰皮庄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劳务工作,为完成项目的零星杂工工作,项目上根据原告及中建七局的用工需要,与被告订立了劳务合同。2020年5月10日,被告在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的情况下,乘坐三轮车导致翻车,造成被告受伤。被告自主决定是否到项目上作零杂工,其从事的有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杂工,也有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杂工,且双方无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聘用被告在宝丰县××镇皮庄村棚户区工作,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经质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一份劳务合同,称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称非本人签字,该劳务合同主要内容显示:“甲方(项目负责人):平军,乙方(××):**,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三、甲方雇佣乙方在皮庄项目工程中劳务工作。五、双方权义…2、乙方应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接受安全教育及技术交底,遵守各种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甲方及其上级管理单位的指挥和管理…3、甲方及其上级管理单位有权对乙方工作情况(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及劳务纪律进行检查,并依据《项目管理制度》等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奖励和处罚…签订日期:2020年3月29日”。被告因在2020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于2020年11月5日向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20]0036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称,起初其邻居在工地上干活,然后经邻居介绍就到工地上工作了,该邻居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自称表明,其到工地上工作,未与原告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沟通、协商,且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沟通、协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建立劳动存在合意。再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新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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