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895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3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7862XW。
法定代表人:李伍琼,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厚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永,被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1日始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原告经过同村的张振昌介绍,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路××新区××镇项目工地干活,原告干活的项目系被告承包,被告和原告约定每月工资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塔吊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钢筋滑落砸到原告右腿,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但被告对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后果不予处理。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项目上从事零星的工作是事实。二、原告与项目上没有约定工资是每月5400元,而是按每天180元,做一天就有一天的钱予以计算,同时原告与项目上订立有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自主决定要不要到项目上去做事,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每月都去,或者每月每天去。三、原告受伤以后被告曾组织多次协商,同时中建七局项目部也参与过协商,因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不理此事。四、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已经被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经同村的张振昌(与邢远见签订有《劳务合同(零、杂工)》)介绍到被告重庆恒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杂工,工资每天180元,按月结。庭审中,被告提供《劳务合同(零、杂工)》一份,该合同双方为甲方邢远见与乙方***,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甲方雇佣乙方在数字小镇工程中从事零、杂工劳务工作”,该合同落款处“***”系张振昌代签,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2021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后***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以其于2021年3月1日经同村张振昌介绍到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路××新区××镇项目工地干活,直至同年4月1日在该工地受伤,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编号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1】1484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自2021年3月1日始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已领取工资4800元,该款是由张振昌在4月1日左右向其转账的。被告称“张振昌相当于杂工班组长,***就是在工地上做点杂工”,并且其未给原告提供吃、住的地方,不交社保,也没有其他保险。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在被告工地干杂工,共干了28天。原告称在其工作期间由被告员工宋俊杰安排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4月1日通过张振昌领取工资4800元,符合目前国家关于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动系受被告聘用并接受被告具体管理,亦未提供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21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