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4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106国道西侧九建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13193033C。
法定代表人:张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兵,男,系该公司建筑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宝,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永军、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军,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京开北道*号楼电力局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杨博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刘双宝、黄继军、河北正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瀚担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永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蒋建兵,被上诉人刘双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群,被上诉人黄继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庄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刘双宝曾经任刘家庄村委会的村支部书记,其在任期间有接触公章的便利条件,于是私自用村委会的公章在与永兴建筑公司的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工程根本没有政府的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开发建筑,村委会既没有投资一分钱也没有一分钱的收益,也没有参与任何的工程管理等工作。通过一审的法庭调查可以清楚地了解到,该工程是刘双宝、黄继军、河北正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的工程项目,三方投资,三方受益,三方运作的该工程,永兴建筑公司对此是知情并了解的,并且几名被告对工程款和收益款进行了共同管理,几方共同开设了账户,账户密码、银行卡约定分管。现在是几名被上诉人由于合伙收益分配产生了纠纷,造成了本案的诉讼。村委会只是一个被套用了名称的幌子,根本没有参与任何的工程运作和管理。村委会在2015年就发现了村公章有被乱用的可能,于是在2015年7月1日就已经在沧州日报登报做了声明,所以本案涉及的该工程产生的纠纷作为村委会一方是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清楚的查明了该工程是刘双宝、黄继军、河北正瀚担保有限公司合伙投资开发的该工程,并且几方都取得了收益,对此几方也都认可,那么就应当判定几名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让只是顶名的村委会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兴建筑公司辩称,原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因为与永兴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上诉人,且上诉人当时的主要村干部都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正瀚担保公司、刘双宝、黄继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如果法院认定他们与上诉人是合伙或者合作关系,永兴公司同意上诉人与几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刘双宝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存在很多错误,应当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刘双宝提供的资金支付情况有些没有确认,但确实已经给付了永兴建筑公司或者蒋建兵,且存在超付情况;一审认定李胜利是个人承包与事实不符;对于合同的形成及其合同金额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错误,应当纠正。
黄继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永兴建筑公司针对工程款主张权利,依据是永兴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而该合同中有上诉人公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字,从法律意义上讲该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所说刘双宝私自盖章,没有证据支持,即使存在私自盖章行为,也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体系问题。另外,黄继军于2013年9月便已经退出了本案所涉及的新民居建设,黄继军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要求黄继军与其他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追加正瀚担保公司、刘双宝、黄继军为被告与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认为他们是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一审没有判令正瀚担保公司、刘双宝、黄继军承担责任正确。
永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庄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78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兴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933750.34元,并要求被告黄继军、刘双宝、正翰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事实:2012年,被告刘庄村委会在东侧建设新民居。被告刘庄村委会将新民居建设部分工程,即本案涉案工程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永兴建筑公司。
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庄村委会为原告永兴建筑公司出具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号楼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4年6月1日原告永兴建筑公司出具了《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楼-变更竣工结算价》,金额为914200.34元。
2014年7月18日,原告永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庄村委会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楼。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工程总价34878435元。该合同加盖刘庄村委会公章,刘庄村党支部负责人刘双宝,党支部成员张凤武、庞建坡在合同上签字。
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工程,由原告所属蒋建兵队负责建设1#楼,由李胜利队负责建设2#楼、3#楼,蒋建兵个人承建配套工程,单独核算。
蒋建兵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8)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开办了银行卡用于收取祥和嘉园售房款。
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双宝申请对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楼、2#楼、3#楼及相关配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河北欣达凯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河欣鉴字(2017)第001号、002、003号鉴定书: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楼工程鉴定金额28466457.74元,2#楼工程鉴定金额6691292.22元、3#楼工程鉴定金额8294706.25元。
蒋建兵于2015年曾向刘双宝、王秀云主张涉案工程的配套工程欠款170万元,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2015)任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双宝、王秀云给付蒋建兵170万元。刘双宝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2016)冀09民终5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铁肩担保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成立,2012年8月20日聘请被告黄继军担任公司经理。该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北正瀚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黄继军于2013年3月8日成立了任丘市三弦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永兴建筑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刘庄祥和嘉园1#楼的建筑承包合同、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这些文件中均加盖了被告刘庄村委会的公章,在建筑承包合同中时任刘庄村委会党支部成员的刘双宝、张凤武、庞建坡在合同上签字。对于刘庄祥和嘉园1#楼,刘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永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是建筑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刘庄村委会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庄村委会追加正瀚担保公司、刘双宝、黄继军为被告,各被告间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
二、根据原、被告陈述,李胜利当庭证言等证据,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2#楼、3#楼工程由李胜利队承建,与蒋建兵分属不同的建筑队,各方均未提供相关文件证明李胜利队以何单位名义承建2#楼、3#楼,根据李胜利提供的刘双宝给其提供的欠条显示,刘双宝与李胜利之间对该部分工程独立进行核算,且李胜利确认蒋建兵代为收取的涉及到2#楼、3#楼的工程款项已经给付李胜利,故认定蒋建兵收取的涉及2#楼、3#楼的工程款项不应计入1#楼收取工程款的范畴。蒋建兵承建的祥和嘉园的配套工程,未签订承包合同,就该部分工程欠款,蒋建兵已另外与刘双宝解决,故祥和嘉园配套工程相关款项不属于1#楼的工程款项。故本案仅审理涉及1#楼工程欠款的相关事宜。
三、原告永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庄村委会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被告刘双宝时任被告刘庄村的村支书,由其代表村委会经办发包工程事宜,与村党支部成员张凤武、庞建坡共同签字,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原告永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庄村委会是在1#楼总工程完工后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应是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双宝辩称采用鉴定结论价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对被告刘双宝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蒋建兵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两张银行卡用于收取购房款。根据原、被告关于银行卡持有情况的陈述,涉案购房款虽然打入蒋建兵的银行账户,但该银行卡并非由蒋建兵单独持有、支配,且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给付方对工程款来源不能证实,故不能认定该银行卡收款即是支付1#楼工程款。
五、关于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楼工程款给付的计算。
被告刘双宝提供的:2013年6月1日支条(400万元)、2013年6月14日收条(200万元)、2013年6月20日收条(300万元)、2013年7月4日收条(100万元)、2013年7月7日收条(200万元)、2013年9月20日支条(1000万元)、2013年9月26日支条(100万元)、2013年10月1日支条(10万元)、2014年6月11日支条(170万元)、2014年11月27日转账凭证(3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条(104万元),用以证明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以上收支条款项共计2614万元。
原告永兴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双宝提供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2014年6月16日收条(80万元)、2014年7月19日收条(40元),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
(2)、2014年7月24日转账凭证(30万元)、2014年8月6日收条(7万元与18万元)、2014年9月25日收条(30万元)、2014年11月22日转账凭证(260700元)、2014年12月25日收条(130250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为1、2、3号楼的总体的电梯、防盗、防火门款项,其仅承担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款项区分情况,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3)、2014年12月17日欠条(101900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主张为配套工程中的支款,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4)、2014年12月4日、6日,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共计3085440元,其中注明为1号楼的购房款9笔共计204.364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已经抵偿了2、3号楼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为原告收取的款项共计458.649万元。
原告永兴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双宝提供的以下证据均不认可:
(1)、2013年9月13日转账凭证(100万元)、2013年9月15日支条(300万元),被告刘双宝用以证明其给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原告认为100万元的款项包含在300万元的支条中,300万元支条的原件,蒋建兵已收回,已经给黄继军打了300万元的借条,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工程款。被告刘双宝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根据祥和嘉园工程的工程款交易习惯,均是由建筑队长蒋建兵出具收支条,且该支条上注明“此款是在8月份在黄继军处拿,后转到村里,特此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工程款范畴。
(2)、对于被告刘双宝另外提供的李虎、李胜利等他人所写支取款项凭证、涉及2、3号楼房款、配套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支付原告1号楼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祥和嘉园1号楼工程款共计3072.649万元,尚欠工程款415.1945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1945万元。二、驳回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129元,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庄村委会提交2018年7月20日,中共任丘市辛中驿镇委员会、任丘市辛中驿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自2010年至2014年9月没有合法产生村民委员会,在此期间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行使村委会权利。”
永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本身真实性认可,对内容和形式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现在干部任免制度,前任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后任干部很难了解,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刘双宝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与镇政府之间没有领导和被领导关系,镇政府没有证明是否存在的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村委会应当产生并存续,新一任没有产生,原村委会应当留任或看守,尤其是对公章应该有管理的义务。
黄继军质证认为,同意永兴建筑公司和刘双宝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辛中驿镇委和镇政府不能否定原始书证,即刘庄村委会和永兴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且合同公章是真实的,有村支部书记和支部委员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014年7月18日,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庄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楼”,该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均加盖了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时任党支部书记刘双宝、党支部副书记张凤武、党支部委员庞建坡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当时该村委会没有村主任,刘双宝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可,张凤武、庞建坡于2017年7月10日到一审法院说明了以上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并分别作出了接待笔录;另,工程名称为“任丘市刘庄祥和嘉园1号楼”的两页图纸会审记录、五页工程洽商记录及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建设单位处均加盖了“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永兴建筑公司提出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并称已向相关部门报案,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上诉人刘庄村委会,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5元,由上诉人任丘市辛中驿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