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119号
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卫,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念康贸易河北有限公司(原荣麒建设工程河北有限公司)。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西常赦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念康贸易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康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西常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常赦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太、贾军卫,被告念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美荣,被告西常赦村委会的负责人王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刚、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念康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关于西常赦村“美丽乡村”项目《施工协议书》;二、被告念康公司返还原告永兴公司保证金60万元,被告西常赦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我公司通过白文忠获悉西常教村“美丽乡村”工程信息,经多次联络协商,2017年7月6日,我公司人员满怀希望从任丘来到邯郸,与荣麒公司签订名为:西常赦村“美丽乡村”项目的《施工协议书》,我公司看到工程造价是三千万元,本以为接了个大工程,荣麒公司却提出“你们要想承包该工程,需向西常赦村委会交60万元保证金”,但该保证金必须先交到荣麒公司付美荣手中,由付美荣转交村委会。我公司当时第一看到该项目属于“美丽乡村”项目,第二看到三千万元的工程标的,就轻信了荣麒公司及付美荣的话,随后我公司便转给被告现金60万元,于2017年7月27日我公司施工人员开始进入现场施工(工作量:侧基础水平标高,整理路基、因前期施工队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施工人员进行多次返工维修,平整路基、白灰碾压、铺设二灰,清土清除外运)近一个月时间,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约6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全面的施工技术材料及正规施工监图,以至于我公司施工队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多次停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及时与村民协商产生多次纠纷,造成我公司误工现象。按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我公司支付80%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我公司找到西常赦村委会才了解到,被告打着西常赦村委会的名义,收取的我公司60万元保证金并未交给西常赦村委会,而是被告非法占有。而且此项目是全权垫资、与永兴和荣麒公司签订的月结80%不相符。我公司曾在2018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荣麒公司称该60万元已用于西常赦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垫资,并承诺帮助我公司一起向西常赦村委会讨要该70万元。我公司听信被告的承诺后。从贵院依法撤诉。随后,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70万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再相互推诿,至今我公司的该70万元未能追回。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念康公司辩称,一、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但因该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施工,无法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念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二、念康公司收到了永兴公司保证金60万元后,但是因在施工过程中永兴公司未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念康公司用永兴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支付了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抵顶了所欠永兴公司的保证金,且双方已经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不应再向永兴公司主张。
西常赦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仅是与念康公司之间就美丽乡村项目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村委会并未允许念康公司对外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到的协议村委会并不知情,解除合同与村委会无关,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二、永兴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念康公司收取,并未交给村委会,况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60万元交到了村委会,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永兴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西常赦村委会将美丽乡村项目承包给念康公司;3、《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二份,证明永兴公司向念康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4、邯郸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永兴公司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5、《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念康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认可协助永兴公司向村委会主张工程款70万元,后来向永兴公司出具了该协议书。
念康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
西常赦村委会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村委会与永兴公司没有关系,且念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给本村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西常赦村委会(甲方)与念康公司(乙方)签订《“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后期将“美丽乡村”道路硬化
、绿化、美好、亮化等工程发包给乙方,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及其他均由乙方全面负责。
2017年7月6日,发包人念康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永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常赦村“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项目、道路市政项目、弱强电项目、景观绿化项目、街道和迎面墙及人文广场项目等,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承包方式大包(包工包料),工期暂定100天,以甲方发出的施工令为准。2017年7月11日、2017年7月14日,永兴公司分别向念康公司转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永兴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7年8月24日,西常赦村委会(甲方)与念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全村主街道、小街道的路面硬化工期预订二十日完工(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逾期未按时完工,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资金费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
后永兴公司向念康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60万元未果,于2018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撤诉。
2018年5月21日,念康公司(甲方)与永兴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甲方同西常赦村委会签订了“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了60万元履行施工协议保证金,由于乙方没有资金履行,双方同意将该6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甲方已经将6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就双方履行的施工协议书,甲方将对西常赦村委会拥有的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全部转给乙方,施工协议书的全部工程款由乙方享有,甲方分文不得接受。甲方向乙方出具财务信函,工程款全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二、协议签订,甲方不得以6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项目工程款向乙方主张权利。三、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一份、《“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转让协议》一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西常赦村委会与念康公司签订《“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美丽乡村”道路硬化、绿化、美好、亮化等工程发包给念康公司,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及其他均由念康公司全面负责。协议签订后,念康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永兴公司,永兴公司据此向念康公司支付保证金60万元,并且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由于永兴公司没有资金履行,双方同意将该6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念康公司已经将60万元用于项目施工,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任丘市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