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3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3民初180号
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40号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贸易管理中心总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20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辽02民终95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20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申请追加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济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德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长兴公司诉称,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中标“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后于2016年4月1日与第三人德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将项目交由德济公司实际施工。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德济公司)按照本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取得工程款项”、“乙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被告***在原仲裁阶段虽提交了盖有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印章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从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当然不会为其作出工资的承诺。因此该证据系被告***伪造。本案仲裁庭审后原告了解得知:第三人德济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聘用被告***为其公司员工,从事与“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相关工作,第三人德济公司为被告***安排工作内容,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接受第三人德济公司的管理,与第三人德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仲裁庭没有允许原告世纪长兴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也不同意再次开庭。综上所述,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审理过程没有全面审核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工资116000元;3、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就职项目经理,同年3月28日负责大连社会保险大厦维修项目管理。被告***为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付出了劳动却未得到工资报酬,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应当偿还欠被告***的工资。被告***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的工作资料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工作。至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与第三人德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但第三人德济公司给被告***打款的原因是因为其投标过程曾请被告***为其答辩,为其投标活动提供的便利服务。第三人德济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签字确定为被告***本人签字,但那是被告***在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的报销单。在仲裁阶段,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曾申请过印章鉴定,后发现其拿出的鉴定的印章和其申请书及委托书的印章不一致,从而承认了被告***提交材料的印章的真实性。
第三人德济公司述称,对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被告***的二级建造证是8、9月份才拿到我公司的,所以之前不可能存在费用的问题。关于报销的问题,连续很多份的报销足以证明被告***是我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中标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3月28日,被告***到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工作,担任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6日,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1年,岗位为项目经理,年收入20万元人民币”。被告***工作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未支付被告***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
2016年4月1日,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与第三人德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德济公司施工。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拖欠工资116000元(20万元/12个月×7个月);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万元;确认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6】第2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工资116000元;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万元。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对被告***提举的工资收入证明加盖的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提供鉴定材料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与其在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出具的介绍信中的公司印章不一致。经比对,工资收入证明上的公司印章的编号与介绍信上的公司印章的编号一致,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供作为检材的公司印章与介绍信上的公司印章的编号及外形均不一致,因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工程档案、工程报验审核表、验收记录、会议纪要、预算书、签到簿、德济公司信息查询情况、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转包给第三人德济公司,被告***入职并就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主张其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德济公司施工,被告***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与第三人德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的主张,辩称其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德济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其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举了加盖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印章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其任职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身份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工程档案、工程报验审核表、验收记录、会议纪要、预算书、签到簿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从事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员工入职登记申请表、员工阅读确认表、转正申请表、报销单、微信聊天截屏、银行明细单、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首先,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举入职登记申请表、员工阅读确认表、转正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入职的是第三人德济公司,被告***对上述表格系其本人填写并无异议,但辩称填写表格是为了入职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上述表格虽然加盖第三人德济公司印章,但从填写内容中并没有被告***申请入职的单位名称,无法与加盖的第三人德济公司的印章相印证;转正申请表记载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而被告***提举的工作联系单记载2016年3月28日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提出更换被告***为项目经理,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举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记载2016年4月1日与第三人德济公司签订转包工程的合同书,即,被告***在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与第三人德济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前已经由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任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世纪长兴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举了微信聊天记录、报销单、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德济公司工作。被告***亦提举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签证单、工程档案、工程报验审核表、验收记录、会议纪要、预算书、签到簿等证据来证实其为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工作。因案涉工程由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第三人德济公司具体施工,被告***从事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具体工作范畴必然与第三人德济公司存在关联,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举的证据无法合理排除被告***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举了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用以证实诉争时间段第三人德济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被告***辩称该明细表所显示的款项系其为第三人德济公司的招、投标提供服务及答辩的劳务费用,并提举了其参与第三人德济公司的中标工程的合同及加盖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印章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举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转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备注中存在工资、劳务费、人工费等多种用途,被告***提举的证据亦能证实其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举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述款项系第三人德济公司支付的工资;原告世纪长兴公司虽然对被告***提举的工资收入证明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提供鉴定材料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与其在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出具的介绍信中的公司印章不一致,经比对,上述两枚印章编号及外形均不一致,因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对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应由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举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就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主张被告***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处工作,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根据被告***提举的工资收入证明,其年收入为200000元,故原告世纪长兴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116000元(200000元/12个月×7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原告世纪长兴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200000元/12个月×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工资116000元;
三、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江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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