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镇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40号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大连德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5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2、二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对社保工程认定为由世纪长兴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德济公司施工错误,该合同系世纪长兴公司伪造。其次二审认定***、***、***等为德济公司职工证据不足。3、***接受***招聘时,基础工资为7,000元,外加项目提成,当年工资为年薪20万元,4,500元是按***的要求,为避免个人所得税。4、德济公司泡崖和辛寨子两个街道工程的***为项目经理,是对***注册建造师资质的借用。***诈骗***为世纪长兴公司社保大楼项目经理时,同时要求借用***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让***帮助投标,并另行给相应的报酬,才有德济公司向***的转款,系***帮德济公司干活所支付的额外报酬。同时也证明世纪长兴伪造转让合同及劳动合同。***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世纪长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社保大楼工程文件中同时有***的签名和世纪长兴公司的公章,原因是德济公司挂靠世纪长兴公司,工程由世纪长兴公司中标,后与德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由德济公司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关于盖有世纪长兴公司公章的《工资收证明》,***在多次庭审中,陈述各不相同,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不具备合法性。3、***主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是伪造的不成立。其主张的不允许挂靠投标与合同无效是两个概念,德济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与签订合同无必然的联系。4、关于***等人与德济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与***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5、***在德济公司招标的其他三个项目中均为项目经理,本身就说明***是德济公司的员工。6、***主张是世纪长兴公司的员工,没有在世纪长兴公司得到一分报酬,但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却全部由德济公司支付,因此,其主张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查清事实,支持世纪长兴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保护世纪长兴公司的合法权益。
德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2016年3月28日,***由***面试招聘时,***是德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德济公司挂靠世纪长兴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中标社保大楼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当天向案涉发包方提出更换***为项目经理。3、2016年3月30日***填写德济公司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阅读申请表。4、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0月,***的工作由德济公司总监***在微信群中安排工作。5、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德济公司通过公司帐户和***个人帐户支付***工资。6、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德济公司报销21笔,报销内容包括招待吃饭、买烟、办饭卡、海鲜招待、公司聚餐、车辆行程费等。7、***在德济公司中标的三个政府项目中任项目经理。上述情况均为事实,请法院明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世纪长兴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德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德济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填写加盖有德济公司印章的《员工入职登记申请表》、***签字《员工阅读确认表》、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德济公司填写数十份报销单进行了招待费、交通费等事项的报销单据及德济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转账395元海鲜报销款,***与德济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的证据材料,还有德济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记录显示,2016年9月-10月期间,***在该群中向***布置工作,***在该群中与***沟通施工事宜等,均证明***与德济公司之间入职德济公司,接受德济公司的指示在德济公司开展工作及德济公司为其报销费用及支付工资的事实。虽然***持有盖有世纪长兴公司公章的《工资收证明》,并同时提交的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楼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资料(工程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作联系函、工程报验审核表)中,***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在施工单位处盖有世纪长兴公司印章,主张其为世纪长兴公司工作人员,但***对此《工资证明》的来源及用途在原审多次陈述中相互矛盾,而世纪长兴公司将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楼维修改造工程转包由德济公司施工,在中标该工程中,德济公司需以世纪长兴公司名义上报施工资料。同时,***提交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世纪长兴公司印章的案涉工程《金属、非金属柔性导管敷设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中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为***,施工单位处加盖世纪长兴公司印章的案涉工程《建筑电气(电梯)安装隐蔽工程记录》中单位工程专业技术负责人为***。***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及签到簿载明,参会单位及人员为“施工单位世纪长兴公司***、***、***、***、***”。***、***、***、***均为德济公司员工。因此,***在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中代表世纪长兴公司签字的行为不能证明***为世纪长兴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二审认定***与德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提供德济公司工商档案,主张德济公司在2017年6月前与***无任何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德济公司的工商档案,只是德济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间,而***和德济公司的实际关系,并非只能按工商部门的登记时间来确定。故***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世纪公司、德济公司伪造转让合同及劳动合同的问题。经审查,***的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